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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8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朱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8刑初4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固定职业。因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4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患有尿毒症,2015年5月22日由本院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5年12月18日被鄱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2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7日14时许,在公安民警安排下,吸毒人员虞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朱某购买200元钱的毒品,并约定在鄱阳县汉庭酒店隔壁的一间店面交易。在鄱阳镇汉庭酒店隔壁的一间店面,虞某向朱某购买了1包价值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交易完成后,朱某和虞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朱某身上缴获2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虞某向朱某购买毒品的200元人民币,从虞某身上搜出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经上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朱某身上缴获的两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938克,从虞某身上缴获的一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678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确认被告人朱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61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14时许,在公安民警安排下,吸毒人员虞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朱某购买200元钱的毒品,并约定在鄱阳县汉庭酒店隔壁的一间店面交易。之后,虞某在该店面向朱某购买了1包价值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交易完成后,朱某和虞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朱某身上缴获2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和虞某向朱某购买毒品的200元人民币,从虞某身上搜出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经鉴定,从朱某身上缴获的两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938克,从虞某身上缴获的一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678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2月17日,朱某在鄱阳县民政局旁边汉庭酒店隔壁的正在装修的店面内向虞某贩卖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交易完成后没有过多久,朱某被公安民警抓获。2、证人虞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7日14时30分左右,其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来到鄱阳县民政局,然后其打电话给被告人朱某向其购买毒品。朱某就让其到鄱阳县民政局旁边汉庭酒店隔壁一间店铺。其到了该店铺后,其向购买了200元毒品。其出了店面后,朱某就被公安民警给抓获了。3、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2月17日,鄱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鄱阳县民政局旁边汉庭酒店隔壁的正在装修的店面内将正在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朱某和购买毒品的虞某当场抓获。4、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朱某分别辨认,虞某就是涉案当日向其购买毒品的男子。经虞某辨认,朱某就是涉案当日向其贩卖毒品的人。5、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朱某对缴获的毒品冰毒、搜出的现金进行指认,公安机关对该毒品冰毒和现金进行扣押。6、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12月16日14时08分至2015年12月17日17时07分,被告人朱某与虞某的通话情况。7、上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从朱某身上查获的两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合计0.938克,从虞某身上缴获的一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678克。8、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判决书、监外执行决定书,证实因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4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患有尿毒症,2015年5月22日由本院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经庭审举证、质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系在侦查机关的安排下,通过他人诱发犯意,进而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属于特请引诱犯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宣告判处有期徒刑后,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后,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连同原判贩卖毒品罪余刑一年五个月零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建代理审判员  章雅婷人民陪审员  余国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巢中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