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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5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李琼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李琼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541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刘加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中义,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郭翔,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琼英,女,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李琼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李琼英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忠义到庭参加诉讼。由于被告李琼英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6年1月9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被告李琼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李琼英于2013年1月22日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XX。截止2015年3月17日,李琼英累计欠招行信用卡中心本息68771.18元。招行信用卡中心自2015年1月17日开始多次催款,李琼英仍未清偿。请求判令:1、李琼英给付招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息68771.18元(截止2015年3月17日,其中欠款本金59488.81元、利息2911.74元、费用6370.63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庭审中招行信用卡中心表明其主张的费用实际为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李琼英承担。被告李琼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招行信用卡中心领取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代理其他银行或机构信用卡的发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与信用卡有关的其他业务等。2013年1月7日,李琼英向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交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李琼英声明已阅读并了解《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并且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无论核准与否,李琼英同意该申请表及所附文件均由招商银行保留。信用卡申请表背面为《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简称《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甲方为招行信用卡中心,乙方为申领人;……第二条使用和收费……2.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招行信用卡中心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招行信用卡中心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3.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时,须承担按每笔预借现金金额的百分之三计算的手续费,最低收费额为每笔30元人民币,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招行信用卡中心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记账日为此笔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甲方按月计收复利……第三条对账和缴款……6.乙方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信用卡一般交易的百分之十,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超过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加上所有的费用和利息。所有费用是指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挂失手续费、滞纳金、调阅签账单手续费、损坏换卡手续费等费用。乙方如同时持有甲方二张以上的信用卡,其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其持有的各卡的最低还款额的总和。7.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李琼英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后,经招行信用卡中心审核,招行信用卡中心向李琼英签发了信用卡,卡号为XX。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持卡人账单查询》载明:李琼英从2013年1月27日起开始启用信用卡消费,截止2015年3月17日,李琼英尚欠招行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59488.81元,利息2911.74元,费用(滞纳金)6370.63元。上述事实,有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交的招行信用卡中心营业执照、公民身份信息认证报告、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琼英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并获准许,愿意接受《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其系李琼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签约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李琼英取得招行信用卡中心签发的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消费。但李琼英未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向招行信用卡中心归还透支款,李琼英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李琼英未参加诉讼,未对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交的《持卡人账单查询》载明的内容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交的《持卡人账单查询》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截止2015年3月17日,李琼英尚欠招行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59488.81元,利息2911.74元,费用(滞纳金)6370.63元。故招行信用卡中心要求李琼英给付信用卡透支本金59488.81元以及相应利息、费用(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琼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59488.81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3月17日的利息为2911.74元、滞纳金为6370.63元,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给付清结止的利息、滞纳金,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李琼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0元、保全费720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因公告送达裁判文书所需要的费用由被告李琼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艳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云飞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