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82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罗均珍诉魏守兵、魏纪彬财产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均珍,魏守兵,魏纪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2民初414号原告:罗均珍,女,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委托代理人:周荣才,什邡市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魏守兵,男,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被告:魏纪彬,男,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原告罗均珍诉被告魏守兵、魏纪彬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荣强独任审判,并于同年4月13日在本院蓥峰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均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荣才,被告魏纪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守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原告位于什邡市某某村所承包的白茶树3棵,价值约3万余元,被二被告在其流转山地砍伐松树时将其折断,二被告为了运输,在原告承包的白茶树地修建了一条路,致原告百年茶树被埋入十多米的路基之中。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讨说法,并多次要求村组干部协调,此事一直推诿。原告认为被告在砍伐流转的树木,将其所承包的白茶树损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理应给予赔偿。今向贵院主张权利,请给予保护,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茶树损失3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纪彬辩称:在2012年8月10日就已经对所损毁的白茶树全部赔付了,赔偿方式是按出示树兜为标准,赔偿金额也是经过多方认可进行赔偿的,此次赔偿为一次性赔付,为了以后不再发生纠纷由村组签字确认。当时是原告与其前夫共计7棵白茶树,赔偿金额是8500元。被告魏守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罗均珍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罗均珍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主体资格。2.照片一份及证明2份证明原告的3棵茶树被埋后没有树兜,涨水后冲了一棵树苗出来,当时对这3棵茶树没有进行赔付的事实。3.调查笔录四份证明原告的白茶树因被告修路时被埋没有树兜,当时赔偿的8500元不包括现在争议的茶树。4.证人彭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茶树现市值每棵1万元的事实。5.什邡市红白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修路时确实损害了原告的白茶树的事实。被告魏纪彬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证据2、3、4均不认可。被告修路时与村组签订了合同,修路所造成的损失均与被告无关,证人证言也不是事实。证据5询问笔录,原告罗均珍本人都不清楚自己有多少树木,询问人所陈述的不能认可。被告魏守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魏纪彬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的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魏纪彬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红白镇某某村白茶树赔付情况统计表证明原告的白茶树在2012年8月10日就已经进行了赔偿的事实。原告罗均珍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证据2认为2012年8月10日所赔偿的是针对有树兜的茶树,原告现在主张的这3棵茶树没有赔偿。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证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照片复印件一份,由于该照片系公安机关提供,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照片系“香龙石”概貌照片,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3、4,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到庭作证,且被告不予认可,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红白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证人在证词中陈述其对原告是否还有被损毁的茶树被告魏纪彬未进行赔偿的情况不清楚的事实,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举证目的。对被告魏纪彬出示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白茶赔付情况统计表有多方签字确认且原告不持异议,能够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认定。经过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为:2011年8月,被告魏守兵对其承包的红白镇某某村人工商品林进行砍伐,被告魏纪彬受其雇佣,处理相关事项。2012年8月10日,二被告因在砍伐过程中对木瓜坪村6组部分��民的白茶树造成损毁,经与相关村民协商,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于当日进行了赔偿(其中原告罗均珍家7棵树共计获赔8500元)。原告认为自己还有3棵白茶树被告没有进行赔偿,与二被告发生纠纷,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白茶树损失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二被告对其财产所有权进行侵害并造成损失,应当就二被告侵权行为的发生、侵权结果的产生以及侵权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领取二被告7棵白茶树赔偿款后,认为二被告还损毁了自己另外3棵白茶树,并应赔偿30000元,就应当对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以及该行为产生的后果提交相应证据。但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罗均珍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何时、何地对���所有的3棵树木进行损毁,造成其30000元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罗均珍要求被告赔偿白茶树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前引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均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收取为200元,由原告罗均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荣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彩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