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执字第11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宾剑平与黄汝庭、黄慧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宾剑平,黄汝庭,黄慧,广西国大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1160-1号申请执行人宾剑平,女,汉族。被执行人黄汝庭。被执行人黄慧,女,汉族。被执行人广西国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法定代表人:黄汝庭,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宾剑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黄汝庭、黄慧、广西国大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2014)北民二初字第342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广西国大食品有限公司、黄慧、黄汝廷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广西国大食品有限公司、黄慧、黄汝廷履行给付欠款1506324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广西国大食品有限公司、黄慧、黄汝廷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黄慧有车牌号为桂A×××××小型轿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黄慧所有的车牌号为桂A×××××小型轿车一辆。二、被执行人黄慧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黄慧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黄慧��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梁加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蓝婷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