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3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陈亚彬诉孙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彬,孙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928号原告陈亚彬,男,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宝石镇。被告孙强,男,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委托代理人刘晓锋,男,身份证号2302061980********,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阿尔本格勒镇本屯。原告陈亚彬诉被告孙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格吉勒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彬,被告孙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亚彬诉称,2014年12月24日,被告在我处赊购楼梯扶手材料,我为被告孙强安装,被告欠我货款及工时费29000元,被告孙强于2015年9月14日为我出具欠据一枚,但至今未给。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孙强给付尾欠赊购材料款及工时费29000元及合法利息。被告孙强庭审答辩称,我欠原告工程款29000元一事属实,但原告没有我们提供白钢、玻璃、压条的出厂合格证以及二次检验报告单,在施工当中发现质量不合格。原告陈亚彬写报告,验收合格后才给付所欠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强挂靠兴安盟嘉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扎赉特旗阿尔本格勒镇开发楼房。于2014年12月24日,原告陈亚彬与兴安盟嘉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原告陈亚彬承包阿尔本格勒镇草原明珠市场白钢门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结账,被告孙强于2015年9月14日给原告陈亚彬出具一枚欠据,后被告孙强白钢、玻璃、压条没有出厂合格证、工程有质量问题,验收合格才后付款为由拒不给付尾欠款。上述事实,通过一下证据可以证明属实:1.原告陈亚彬提举被告孙强出具的借据一份。2.原告陈亚彬与兴安盟嘉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由被告孙强签字)。本院认为,原告陈亚彬承包被告孙强的楼梯扶手材料及安装工程,被告孙强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并接收使用,原告陈亚彬与被告孙强工程合同成立。工程完工后被告孙强向原告陈亚彬出具欠据,应当按约定时间付款。被告孙强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庭审中,被告孙强提出白钢、玻璃、压条没有出厂合格证及检验报告单及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举质检主管部门鉴定及评估证明该楼梯扶手及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及损失数额的相关证据,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陈亚彬货款及工程款29000元,并自2015年9月15日始以29000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日止。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0元由被告孙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格吉勒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 玉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