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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朱荣君、陈碧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朱荣君,陈碧梅,陈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1011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住所地:丽水市丽阳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668318844Y。诉讼代表人:陶丽红,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赢、周龙军,该行员工。被告:朱荣君。被告:陈碧梅。被告:陈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为与被告朱荣君、陈碧梅、陈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朱荣君、陈碧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9999.6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为26470.28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陈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荣君、陈碧梅、陈剑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陈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剑对原告与被告朱荣君在2013年12月9日至2016年11月(以到期月份的后一天为准)期间所形成的主债权贷款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形成的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债务的保证期间为自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朱荣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朱荣君发放绑定额度在200000元授信额度内的随贷通卡,被告在授信期限为2013年12月9日至2016年11月(授信截止日以授信到期月份的最后一天为准)内可以自助、循环使用授信额度,自助发生的每一笔贷款使用期限为三个月,利率为15‰。被告陈碧梅签订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承认被告朱荣君自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4日期间向原告申请的各项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2014年1月14日,被告朱荣君激活并领取随贷通卡。被告朱荣君于2015年9月13日自助贷款一笔本金为199999.68元,约定归还期限为2015年9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目前该笔自助贷款已逾清偿期限。2015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朱荣君、陈剑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荣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8.64‰计算,合同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被告陈剑对该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2月4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截至2016年1月11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99.68元及利息、罚息26470.2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荣君、陈碧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9999.6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至2016年1月11日为26470.28元,之后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5元,减半收取4532.5元,由被告朱荣君、陈碧梅、陈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叶旭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