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82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石鑫超与邢台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鑫超,邢台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2民初443号原告石鑫超,农民。委托代理人樊晓博,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炎,该公司总经理。企业代码67469467-8。住所地沙河市迎新街东段路***号。委托代理人张立豪,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鑫超与被告邢台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鑫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晓博、被告邢台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鑫超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告开发建设的沙河市迎新街东段路南东城天下的商品房,双方就合同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迟延交房屋违约金27033.37元(截止至2016年3月4日)并支付之后至实际交付房屋的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口头辩称,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出现了比如施工单位拖延施工的情形,出卖人多次单独或者会同主管部门催赶工期,上述情形都不是出卖人所能控制的,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第8条约定,出卖人可予以延期。同时双方签订的合同第9条,明确将因第8条约定的情况,排除在逾期交房的情况外,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去被告处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已验收房屋,并向被告出具承诺书,双方已经没有争议,原告不应该起诉要求违约金,综上我方不存在违约责任,且双方已和解,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沙河市迎新街东段路南东城天下的3号楼3单元602室商品房,商品房总价221,585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2、非出卖人原因所能控制的;3、因国家政策法规调整及政府原因造成的。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按预期时间,分别处理:(1)预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货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法,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交付房屋。被告辩称在施工中出现了施工方拖延工期等情况,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邢台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石鑫超交付沙河市东城天下3号楼3单元602室商品房并自2012年11月1日按已付房款的221,585元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直至交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邢台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凯二〇一���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柳静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