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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邓德莲与被告陈思伦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德莲,陈思伦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字第39号原告邓德莲(曾用名邓德英),女,生于1978年10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江阳区。委托代理人毛远超,泸州市江阳区弥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思伦,男,生于1973年7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邓德莲与被告陈思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宗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德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半年后便登记结婚。2001年7月28日生育两子,分别取名为陈某、陈某。由于双方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双方经常发生吵闹,以致长期分居。日常生活中,被告未尽到家庭责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陈思伦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属实,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01年7月28日生育一对双胞胎男孩,分别取名为陈某、陈某。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表、调查笔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婚姻,婚姻存续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了一对双胞胎孩子,双方的婚姻应该是美满幸福的。在日常生活中,难免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只要双方调整化解家庭矛盾的方式方法,多一些沟通和理解,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可以恢复,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德莲要求与被告陈思伦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邓德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宗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