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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5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建敏与王中明、赵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敏,王中明,赵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5369号原告王建敏,女,1956年12月18日生,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代理人陈建宁、王浏,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中明,男,1966年4月21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赵政,男,1967年10月14日生,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王建敏诉被告王中明、赵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敏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宁、王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中明、赵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敏诉称,2011年9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赵政担保,约定于2011年10月1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王中明、赵政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被告王中明向原告王建敏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王中明借到王建敏现金10万元,归还日期为2011年10月1日,担保期限为以还清借款为止。被告王中明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被告赵政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所举的借条、取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王中明向原告王建敏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支付借款后,双方之间建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条未载明利息,视为借款期间内无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其逾期还款之日即2011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赵政自愿为王中明借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担保范围及担保方式,依法应视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王中明不履行债务时,被告赵政应当对被告王中明的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王中明、赵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举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中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敏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赵政对被告王中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29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中明、赵政连带负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宋敏捷人民陪审员  陈红蕾人民陪审员  王月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武怡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