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兴文与沈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文,沈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277号原告:张兴文,农民。被告:沈建军,农民。原告张兴文为与被告沈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沈建军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小玲、代理审判员徐礼和人民陪审员陈德运组成合议庭,后改由审判员张小玲、代理审判员徐礼和人民陪审员韩国庆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14日,因经营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2014年5月15日,被告重新对该笔借款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8月15日前付清。届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沈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兴文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沈建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小玲人民陪审员 韩国庆代理审判员 徐 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