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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天台县包装绢网厂与凌民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台县包装绢网厂,凌民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1634号原告:天台县包装绢网厂,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平桥镇始丰路***号。法定代表人:陈衍统。被告:凌民顺。原告天台县包装娟网厂诉被告凌民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凌民顺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衍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民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台县包装绢网厂诉称:经朋友介绍,原、被告在2007年5月份就建立了业务关系,并有过多次的脱渣及脱色的板框袋买卖关系。原告于2009年9月16日向被告供应葡萄糖浆生产专用压滤袋——脱色板框袋429只,每只单价43元,计货款为18447元。到货后,每只单价28元,由被告签收入库;2009年11月30日,原告又供应板框袋(脱渣)792只,由被告亲自签收入库。交货后,被告支付了现金2100元,后来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于2010年2月27日付给原告19950元(网上电汇),前述两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573元。2011年2月13日,通过浙江天台县通达联运站托运,发给被告14件板框袋,共计1295只,每只单价22元,计货款28490元;2011年12月23日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同意该批付一部分,并要求原告在调拨送货单上载明收到现金10490元,故此批货款尚欠18000元。以上合欠货款36573元,原告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凌民顺立即付清所欠货款3657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其中18573元从2010年2月27日开始、另18000元从2011年12月23日开始,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分别至付清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凌民顺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械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09年1月16日调拔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供货给被告脱色板框贷429只,单价43元,共计货款18447元;2009年11月30日调拔送货单一份,证明供货给被告板框袋792只,单价28元,共计货款22176元;3、托运单一份及送货单一份,证明2011年2月13日通过浙江天台县通达联运站托运给被告板框袋1295只,单价为22元,共计货款28490元;4、银行电汇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29日汇给原告19950元。被告凌民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凌民顺尚欠原告天台县包装绢网厂货款36573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因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付款期限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付款期限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同时支付货款,故应认定被告收货后即应付清货款。被告未在原告交货后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应予支持。2009年9月16日、11月30日两批货款至2010年2月27日尚欠18573元,2011年2月13日所发这批货款至2011年12月23日尚欠18000元,故原告要求其中18573元从2010年2月27日开始、另18000元从2011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为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民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台县包装娟网厂货款计人民币3657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其中18573元从2010年2月27日开始、另18000元从2011年12月23日开始,分别算至履行完毕时止,损失标准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20元,由被告凌民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秀锋人民陪审员  齐菊生人民陪审员  齐菊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何慧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