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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9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牛某甲、张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甲,张某,李某,闫某,路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刑初7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甲,农民。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年25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农民。2013年10月29日,因赌博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行政拘留。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农民。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闫某,农民。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某,农民。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甲、张某、李某、闫某、路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甲、张某、李某、闫某、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牛某甲因与本村村民牛某丁因占地问题产生纠纷,心生不满。2014年7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牛某甲组织被告人张某、李某、闫某、路某携带铁锹等工具来到牛某丁位于永年县西苏乡东苏村新盖的宅院,被告人张某、闫某负责望风,被告人牛某甲、李某、路某拿工具砸毁门窗��架和院墙等物品。经鉴定,被砸坏物品价值为2945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李某、闫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牛某甲等人与被害人牛某丁达成了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牛某丁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牛某甲等人的任何法律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本院依法委托邯郸市永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牛某甲、张某、李某、闫某、路某进行了庭前社会调查,永年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牛某甲、张某、李某、闫某、路某判处非监禁刑罚,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甲、张某、李某、闫某、路某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永年县公安局立、破案报告,控告状、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牛某乙、赵某、牛某丙、程某、贾某、段某证言;被害人牛某丁陈述;被告人牛某甲、路某、张某、闫某、李某供述;永年县物价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永年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张某、李某、闫某、路某无故滋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对五被告人均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李某、闫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其他四被告人要大,量刑时应予考虑。被告人张某曾违法被处罚,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五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分工不同,其犯罪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衡量。考虑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丽萍代理审判员  武志崇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