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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81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彭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81民初250号原告彭某,女,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被告杨某,男,汉族,原住广东省兴宁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彭某与被告杨远青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远青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我与被告没有感情了,双方分居十多年了,被告不顾家,常年都是我在外打工度日,2015年我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现我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远青未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在诉讼中陈述,其与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闹,无法共同生活。2004年双方闹矛盾,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做工作,原告撤回起诉。2016年1月8日原告再次诉请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远青未作书面答辩。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杨远青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属登记婚姻,其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能珍惜感情,造成感情淡化,特别是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做工作撤诉后,双方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应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炎标审 判 员  何 裕人民陪审员  刘宇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佳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