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3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和恒与马振凯、刘亚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恒,马振凯,刘亚敏,刘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262号原告和恒,男,汉族,1971年11月4日出生。被告马振凯,男,汉族,1987年1月24日出生。被告刘亚敏,女,汉族,1987年4月2日出生。被告刘利,男,汉族,1981年5月22日出生。原告和恒诉被告马振凯、刘亚敏、刘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康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振凯、刘亚敏、刘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恒诉称,被告马振凯与被告刘亚敏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1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由被告刘利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振凯和被告刘亚敏2015年1月29日还款7300元,剩余22700元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马振凯、刘亚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2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刘利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马振凯、刘亚敏、刘利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马振凯、刘亚敏借原告和恒30000元,由被告刘利担保,后归还7300元,剩余227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马振凯、刘亚敏、刘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和恒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马振凯和被告刘亚敏。被告马振凯、刘亚敏因经营货车运输,由被告刘利担保,于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和恒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和恒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担保人:刘利借款人:马振凯、刘亚敏2014年1月18日”,三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2015年1月29日,被告马振凯归还原告7300元,并在借条上标明“2015年1月29日还款7300元,剩余22700元”。该227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马振凯、刘亚敏借原告和恒30000元,归还7300元,剩余22700元未还,有借条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振凯、刘亚敏立即归还借款22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当事人对保证责任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利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字,故被告刘利应当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振凯、刘亚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和恒借款227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刘利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和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183元,由被告马振凯、刘亚敏、刘利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康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