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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民终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山东省济宁市仪表厂与孙海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省济宁市仪表厂,孙海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4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济宁市仪表厂。法定代表人张效坤,厂长。委托代理人侯修强,山东××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秀芬,山东××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海英,女,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方杰,山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省济宁市仪表厂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2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孙海英于1996年11月20日进入原告山东省济宁市仪表厂工作,2009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职工停薪留职合同书》,约定:被告停薪留职期从2009年6月23日至2009年12月22日止,停薪留职期间,被告须按规定足额交纳各种社会保险金,逾期三个月不交纳,原告有权按自动退职处理,待补齐所欠保险金后再办理相关手续。该合同书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各项保险金。2013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被告违反停薪留职协议,欠交保险已达36个月,于2013年6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随后被告要求原告办理档案、社会保险转移及失业登记未果,被告以原告应赔偿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和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转移为由向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0日作出济劳人仲案字【2014】第7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损失13840元(780元×18个月);2、原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自2005年10月至2013年8月原告为被告交纳了失业保险金。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山东省济宁市仪表厂于2013年6月21日向被告孙海英送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原告的行为导致被告无法办理失业登记,从而无法享受到失业保险待遇,原告应按照失业保险金领取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故,原告起诉不应支付该损失没有依据。关于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垫付了36个月的保险金,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的该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山东省济宁市仪表厂支付被告孙海英失业保险金损失13840元,限原告山东省济宁市仪表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山东省济宁市仪表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孙海英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三、驳回原告山东省济宁市仪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省济宁市仪表厂负担。宣判后,山东省济宁市仪表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三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垫付的保险金。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失业保险金损失缺乏依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6月24日签订职工停薪留职合同书,约定停薪留职期从2009年6月24日至2009年12月23日,停薪留职期间,被上诉人按规定足额缴纳各种社会保险金,逾期三个月不缴,上诉人有权按自动退职处理,待补齐所欠保险金后再办理相关手续。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又继续缴纳了6个月的保险金,视为双方同意将停薪留职期延续,之后被上诉人无故不再缴纳,上诉人以各种形式催促被上诉人缴纳保险金,但被上诉人拒不缴纳。为了被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了2010年7月至2013年8月的保险金24594.28元。2013年8月,上诉人依据合同与被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后,被上诉人一直未到上诉人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仲裁阶段被上诉人认可未到上诉人处签字确认。被上诉人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原因在其自己,要求上诉人承担失业保险金缺乏依据。2、被上诉人属于主动失业,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之一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双方签订停薪留职合同后,被上诉人拒不缴纳保险金,明知自己没有按时缴纳保险金会带来解除劳动关系的后果,而任由此结果发生,主观上想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系主动失业。因此即使被上诉人在规定时间内办理了失业登记手续,也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二、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垫付的保险金24594.28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停薪留职合同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在停薪留职期间需缴纳各种社会保险金,合同期内被上诉人也是按约定实际履行的。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又继续缴纳保险金,视为停薪留职合同的延续,在被上诉人无故停止缴纳保险金后,经上诉人多次通知而不到厂办理相关手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利益为重,代为垫付保险金,保障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停薪留职期间,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缴纳保险金的义务,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为其垫付的保险金。被上诉人孙海英答辩称:一、2013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垫付的保险金没有依据,2010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单位在没有和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之前依法应为员工缴纳各种社会保险,且上诉人的该请求与本案诉争的劳动争议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自己未到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导致不能领取失业金,没有任何依据。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其得知解除劳动合同后,及时向厂长和劳资科负责人反映无果后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要求办理档案转移手续,而上诉人拒不办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对2013年6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均无异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被上诉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被上诉人并非主动失业,符合领取失业保险的条件。上诉人至今尚未为被上诉人办理相关手续,导致被上诉人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社会保险金的问题,因本案是被上诉人提起仲裁申请,上诉人就垫付的保险金并未申请仲裁,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济宁市仪表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代理审判员  张 芳代理审判员  韩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佑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