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1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庄钧诉被告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钧,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1871号原告:庄钧,男,1966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李强,男,1969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庄钧诉被告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钧、被告李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钧诉称:2015年5月18日原告同康福出租车队吉BT75**车车主李强签订了出租车转包协议,李强负责将他名下的出租车转更名至庄钧名下,一切费用由李强承担,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没有转包成功,李强放弃转包。但是李强尚欠庄钧转包车订金10000元整。在转包过程中原告庄钧也产生了一系列费用,如体检费350元,交通费500元,各种资料费1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5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强辩称:我不欠原告钱,原告诉请没有任何的凭据,我不同意给付。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庄钧与李强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份,庄钧与李强协商转包李强的出租车,后庄钧因转包出租车曾向李强交付包车款80000元(含10000元订金)。2015年8月8日,因转包出租车一事未能达成,李强向庄钧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李强欠庄钧83000元,2016年1月1日返还庄钧,否则庄钧起诉李强。李强在欠条上签字,夏宝新、徐青山作为证明人在欠条上签字。该欠条出具后,李强向庄钧返还25000元。2015年8月10日,李强与庄钧达成《出租车转包合同事项》,由庄钧本人书写,载明:李强返还欠款应该是60000元整,但是由于在运作过程中产生了部分费用,庄钧在运作过程中也产生了部分费用,李强叫庄钧承担所产生的部分费用,庄钧同意承担合理合法的部分费用,李强返还庄钧50000元整,剩余10000元是费用。李强在付款人处签字,庄钧在收款人处签字,夏宝新作为证明人在该合同上按手印。该合同下面同时写明“订金全部返还清,庄钧同意”。该合同签订后,李强将50000元返还给庄钧。现庄钧来院起诉要求李强给付订金10000元及检查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庄钧、李强的当庭陈述以及欠条、《出租车转包合同事项》、证人夏宝新的证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庄钧主张被告李强返还其转包出租车的订金10000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2015年8月8日李强就包车款向庄钧出具欠条后,李强已向庄钧返还25000元。2015年8月10日,庄钧与李强对于该出租车未能达成转包而产生的钱款作出了相关的约定,双方达成了《出租车转包合同事项》。根据该合同约定可知,双方约定李强返还欠款60000元整,但是由于庄钧和李强在转包出租车的过程中均产生了相关的费用,庄钧同意承担由此产生的部分费用,故李强应返还给庄钧50000元整。剩余10000元即为费用。该合同签订后,李强向庄钧返还了50000元。该份合同由庄钧本人书写,庄钧与李强在该份合同中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系当事人自由处分自身的权利义务,双方均应依约遵守,虽然庄钧提出该合同系在其受逼迫的情况下达成,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合同中已写明“订金全部返还清,庄钧同意”,说明庄钧与李强已就因包车而产生的款项(包括订金)进行了相关的约定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这一事实与证人夏宝新的证言亦相吻合。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证人夏宝新的证言,本院认为,庄钧主张李强返还订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庄钧主张李强应给付其检查费、交通费等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庄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庄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玲玲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人民陪审员 邱 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