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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24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马传有与唐志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传有,唐志彪,韩雪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24003号原告马传有,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淏,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志彪,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焦超,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雪明,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个体工商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焦超,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昌平区城区镇北环路21号。负责人不详,职务不详。原告马传有与被告唐志彪、韩雪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宏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马传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淏,被告唐志彪、韩雪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焦超到庭参加诉讼。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传有诉称:2015年7月6日,被告唐志彪驾驶小型轿车(×××)停放在在北京市通州区通马路北京汽车销售门前,适逢我驾驶无牌号二轮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我受伤。我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治疗,后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等。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唐志彪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被告所驾驶的车辆系韩雪明所有,并保有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共同向我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事实,因本案涉及保险赔偿,我与被告不能达成和解,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我赔偿医疗费331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18783.33元、交通费546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510.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3元、财产损失4100元,按责任划分后被告应赔偿我182760.88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志彪辩称:事故发生后,是原告先行离开事发地点,而非我驾车逃逸,所以我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我已经申请复核。我们认为事故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被告韩雪明辩称:我是车主,在本次事故当中并没有过错,所以我方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13时26分,在北京市通马路北京汽车销售门前,唐志彪驾驶小型轿车(×××)头北尾南在路边停放时,适有马传有驾驶无号牌二轮车由南向北驶来,无号牌二轮车所载物品与小型轿车左侧相刮,后无号牌二轮车右侧与小型轿车左前部相刮,造成两车损坏,马传有受伤。事发后,唐志彪驾车逃逸,后于2015年7月7日查获。2015年9月21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以下简称“交通队”)作出京公交(通)认字(2015)第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唐志彪为主要责任,马传有为次要责任。此后,唐志彪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交通队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2015年10月28日,马传有就此次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交通队随后决定终止复核。本案审理过程中,唐志彪先是表示对交通队的事故认定有异议,后又表示予以认可、不再要求复核。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马传有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进行就诊,并于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28日在该中心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马传有的病情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广泛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外侧裂血肿、颅内积气、右侧中颅凹底骨折合并耳漏、颅骨骨折(颞、右)、头皮血肿(颞、右)等。经鉴定机构鉴定,马传有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为161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为60日。此次交通事故中,唐志彪所驾驶的×××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韩雪明,唐志彪系韩雪明所雇佣的人员,事发时从事职务行为。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另查,马传有的父亲马清流1934年8月17日出生,其母罗文巧1945年2月19日出生。马清流、罗文巧现有四名子女。马传有与赵兴桃于2012年12月29日生有一子马奔。马传有近两年在北京市朝阳区居住生活。经核实,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马传有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31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500元、误工费18783.33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119330.1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1510.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4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3元,合计196112.56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诊断证明书、诊断(休假)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劳动合同、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垡头东里社区居委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古蔺县石屏镇印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居民户口簿、医护用品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赔付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过错方按照其过错程度进行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中唐志彪所驾驶的×××小型轿车与马传有所驾驶的二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交通队认定唐志彪负主要责任,马传有负次要责任。唐志彪先是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又予以认可,不再要求进行复核,并且其并未提供可以推翻交通队先前认定结果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唐志彪应当承担马传有合理损失70%的赔偿责任。因唐志彪所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马传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唐志彪的雇主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1、关于马传有所主张的医疗费,以其提交的正式医疗费发票为准。2、关于马传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本院参照北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3、关于马传有主张的营养费,马传有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并致残,根据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其受伤后适当加强营养并无不妥,对此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关于马传有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期限予以确定。5、关于马传有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马传有的误工时间及收入情况予以确定。误工时间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予以确定。对于收入情况,由本院根据其与所在单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予以确定。6、关于马传有主张的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其就医的合理交通支出并结合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予以确定,对其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马传有主张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结合其伤残赔偿指数、居住状况、主要收入来源情况、本人及被扶养人年龄、扶养人人数等因素,并参照马传有所主张的2014年度北京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人均消费支出)标准予以确定。8、关于马传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马传有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其必定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对该项请求适当予以支持。9、关于马传有所主张的鉴定费,系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伤残评定的合理支出,对此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马传有所主张的财产(衣服、电动车)损失,因马传有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损情况及损失数额,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马传有医疗费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马传有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马传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人民币五万零一百九十八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被告韩雪明赔偿原告马传有鉴定费人民币三千零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五、驳回原告马传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8元,由原告马传有负担95元(已交纳),由被告韩雪明负担1883元(原告马传有已垫付,被告韩雪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马传有支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宏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康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