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草原与郝明申、张东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草原,郝明申,张东彩,高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初字第343号原告李草原,男,1987年2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奭。被告郝明申,男,1978年8月6日生,汉族,任村支书。被告张东彩,男,1978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高天,男,1976年8月15日生,汉族。原告李草原与被告郝明申、张东彩、高天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草原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明申、张东彩、高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草原诉称,被告翟书生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郝明申、张东彩、高天担保,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到2014年11月28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来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2、借据一份。被告郝明申、张东彩、高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翟书生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李草原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止,翟书生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郝明申、张东彩、高天做为担保人签名并按指印,借款后利息支付到2015年10月份,本金一直推脱不予归还,为此原告来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翟书生的起诉。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得到清偿。本案中翟书生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郝明申、张书彩、高天进行担保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有翟书生及被告郝明申、张东彩、高天书写借据为凭,被告郝明申、张东彩、高天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三被告清偿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翟书生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郝明申、张东彩、高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明申、张东彩、高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向原告李草原清偿借款50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郝明申、张东彩、高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振刚审 判 员 孙源阳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湘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