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7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崔丽兰诉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水厂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丽兰,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水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7823号原告崔丽兰,女,1968年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祝永星(崔丽兰之夫),男,无业。被告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水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街道花园村,注册号110108000314057。法定代表人郎同林,厂长。委托代理人金梓涵,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田树成,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崔丽兰与被告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水厂(以下简称自来水三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丽兰委托代理人祝永星与被告自来水三厂委托代理人金梓涵、田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丽兰诉称,我于1993年11月入职自来水三厂在食堂工作,2008年食堂重建,因自来水三厂燃气灶燃烧不完全致燃气泄漏,导致我2010年4月27日上午10时在工作中一氧化碳中毒,但自来水三厂并未进行及时的救治,致使我的病情加重,我在职期间每月均从自来水三厂领取奖金400元,但自来水三厂在缴纳社会保险时未将该笔款项进行申报,致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存在1万元差额,也致使我每月领取伤残补助金存在差额,综上,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自来水三厂向我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万元;2、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伤残津贴差额7140元。自来水三厂辩称,崔丽兰2010年4月27日发生工伤事故,2011年5月3日由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10月20日已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崔丽兰的伤残津贴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均系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根据崔丽兰受伤前工资标准进行核算,不存在差额,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崔丽兰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崔丽兰系自来水三厂职工,2010年4月27日因工受伤,2011年5月3日由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10月20日开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11年9月30日经鉴定为伤残等级二级,崔丽兰与自来水三厂间劳动关系存续至今,自来水三厂为崔丽兰缴纳社会保险。崔丽兰曾以要求自来水三厂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餐补、车补,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劳保费、2010年4月27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医疗费的赔偿费用,2010年5月25日至2010年6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2010年4月29日至2011年7月24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010年4月27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及报销2010年4月27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交通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经该委调解,崔丽兰与自来水三厂于2014年6月5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自来水三厂一次性支付崔丽兰2010年4月27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餐补、车补共计15000元;2、崔丽兰自愿放弃其他申请请求;3、崔丽兰与自来水三厂在明确知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前提下,确认双方于2014年4月1日前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双方确认2014年4月1日前再无其他劳动争议。该案审理过程中,自来水三厂曾出具《证明》,原文为“兹证明本厂在岗职工的奖金发放为两部分,其一为主业奖、其二为多种经营奖金,该两部分奖金针对在岗职工和考勤挂钩,按出勤率考评发放。崔丽兰因其不属于在岗职工,无考勤记录,不能享受奖金的发放。”崔丽兰主张依据该《证明》可以证明其在职期间由自来水三厂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奖金。自来水三厂认可该《证明》真实性,但主张出具该《证明》是针对崔丽兰主张受伤后待遇公司出具,崔丽兰工伤保险系由社保经办部门按照由崔丽兰本人签字确认的受伤前的工资台账进行核算,2009年及2010年的工资台账中包含有公司向崔丽兰实际发放的全部款项,也已实际包含奖金部分,工资台账中支付的款项有的部分通过银行转账发放,有的部分通过现金形式支付,但实发总额与台账相一致。就此主张自来水三厂提交2009年至2010年台账,崔丽兰认可签名的真实性,庭审中崔丽兰也陈述表示2009年至2010年每月银行转账数额与台账显示数额并不完全一致,存在部分月份银行转账数额少于台账显示数额的情况。再查,根据自来水三厂工资台账显示在崔丽兰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267元,2011年10月20日后社保经办机构按照崔丽兰受伤前12月平均工资标准核发崔丽兰伤残津贴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崔丽兰以要求自来水三厂支付伤残津贴差额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606裁决书,裁决驳回崔丽兰全部申请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资台账、调解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中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查明,崔丽兰的受伤前的工资台账由其本人签字确认,台账中即包含有自来水三厂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又包含有现金方式发放奖金,故自来水三厂以崔丽兰签字确认的工资台账数额缴纳工伤保险并无不当,工伤保险经办部门向崔丽兰核发的伤残津贴及一次性伤残补贴数额系按照受伤前12月实发工资数额核算,不存在差额部分,崔丽兰本案中出具2014年的自来水三厂《证明》系受伤后崔丽兰主张待遇而引发争议,显然不足以证明自来水三厂未按照受伤前12个月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鉴此,本院对崔丽兰要求自来水三厂支付伤残津贴差额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崔丽兰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崔丽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星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