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1执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赵海、赵群年与邱元德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海,赵群年,邱元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821执58号申请执行人:赵海,男,汉族,生于1986年8月12日,住四川省旺苍县。申请执行人:赵群年,男,汉族,生于1957年3月12日,住四川省旺苍县。被执行人:邱元德,男,汉族,生于1956年5月16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本院在执行赵海、赵群年与邱元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15)川0821执5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洪敏审 判 员 杨 智代理审判员 罗 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