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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民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毛世海与王艳龙、吉林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博宇运输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世海,王艳龙,吉林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博宇运输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1771号原告:毛世海,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杨洪达,吉林华信律师中务所律师。被告:王艳龙,现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吉林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博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环岭乡迎新村一屯。法定代表人:杨淑英,经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海丰路943号。负责人:孙占江,经理。委托人代理人:XX,公司职员。原告毛世海诉被告王艳龙、吉林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博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世海的委托代理人海洪达、被告王艳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2日13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货车沿长吉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沟社路口,其车前部左侧与前方行人原告毛世海、案外人陈学龙接触,致毛世海、陈学龙受伤。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3921.2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艳龙辩称: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被告财产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中有两个伤者,交强险应按各自比例赔偿,鉴定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被告运输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13时30分许,被告王艳龙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长吉南线出西向东行驶至东沟社路口时,躲避右侧车辆时其车前部左侧与前方原告毛世海、案外人陈学龙接触致二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艳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毛世海、案外人陈学龙无责任,原告毛世海在吉大一院二部住院15天,并在长春市口腔医院治疗,共用去医药费19296.90元。其中被告王艳龙为原告毛世海垫付人民币10000元,经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其结论为:“(一)被鉴定人毛世海此次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毛世海1+12牙缺十固定桥32+34修复费6300元人民币,五年更换一次。(三)被鉴定人毛世海此次损伤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四)被鉴定人毛世海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五)被鉴定人毛世海营养费以陆仟元人民币为宜”。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辆实际的车主为被告王艳龙。另查,案外人陈学龙为原告毛世海之亲属,由于受伤较轻当庭自愿放弃赔偿要求,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3921.2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附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艳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艳龙承担,原告所诉修复义齿费用应按74周岁5次计算赔偿数额,精神抚慰金按5000元赔偿为宜,交通费按200元为宜,赔偿方式如下:医疗费19296.9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15天=15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24.08元×60天=7444.80元,误工费3460元,残疾赔偿金23217.82元×20年×10%=46435.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修复义齿费6300元×5=315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7300元,交通费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毛世海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3460元,护理费7444.80元,共计72340.4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王艳龙赔偿原告毛世海医药费9296.90元,营养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修复义齿费315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7300元,共计59496.90元。扣除被告垫付10000元,计49496.9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9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王艳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坚人民陪审员  胡成威人民陪审员  段成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