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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终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4

案件名称

李殿超与王茂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殿超,王茂磊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殿超,男,195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陈松,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海林,女,195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茂磊,男,1982年3月1日出生,回族,职工,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委托代理人:马小,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殿超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5)定民一初字第02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殿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松、崔海林,被上诉人王茂磊的委托代理人马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殿超与崔海林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0日,李殿超的妻子崔海林从王茂磊处购置住房一处,该住房位于定城镇××宋队××自北××、六间,面积约240平方米,另加后院约60平方米,总价378000元,崔海林给付王茂磊购房款268000元,下欠110000元购房款。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3月25日,王茂磊租赁李殿超所有的定城镇曲阳路640号1-4层及后面平房五间用于经营“天之道养生会馆”,经营至2015年3月。租赁期间,王茂磊给付李殿超租金160000元,其中110000元系崔海林少王茂磊的购房款,双方认可折抵租金,另外50000元租金是王茂磊支付给李殿超的,李殿超认为其和王茂磊约定的年租金为20万元,王茂磊还欠李殿超房屋租金4万元未给,李殿超于2015年9月11日诉讼来院,但李殿超并未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李殿超和王茂磊对租赁房屋的事实无异议,予以认定。王茂磊租赁李殿超的房屋经营至2015年3月份,双方对王茂磊已经支付租金160000元无异议,予以认定。王茂磊陈述其和李殿超之间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之间的租期为不定期,双方口头约定第一年租金以李殿超夫妻少王茂磊的110000元购房款折抵,之后王茂磊又支付李殿超50000元租金。李殿超于2015年9月11日起诉要求解除与王茂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王茂磊认可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在李殿超向定远县人民法院起诉时解除,故依法确认李殿超与王茂磊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5年9月11日。李殿超认为双方约定的年租金为20万元,王茂磊还欠其第一年租金4万元,但李殿超无法举证房屋租赁合同原件用于核实,故李殿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李殿超与王茂磊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9月11日解除;二、驳回李殿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李殿超负担350元,由王茂磊负担50元。李殿超上诉称:1、案涉房屋租赁合同虽系复印件,但合同内容完整。从合同期限及租金标准来看,期限为3年,年租金20万元。从案涉租赁房屋的实际状况看,租赁范围包括四层商住楼房883.75平方米及后面平房五间加院落300多平方米,共计1250平方米,另有2013年以15万元购置的全套新的宾馆设施等,因此以王茂磊所称的16万元的年租金是无法从市场上租赁到与案涉房屋同等条件的房屋;2、李殿超认可王茂磊支付16万元房租,其中11万元未实际支付,系用李殿超欠王茂磊的购房款冲抵。而王茂磊实际支付5万元房租,加上冲抵的11万元以及李殿超诉请的4万元,合计20万元,该数额与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能够互相印证,如果房屋每年不是20万元,王茂磊完全不可能用李殿超所欠的11万元购房款进行冲抵;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涉租赁合同载明的内容与本案当事人讼争事实完全吻合,证据之间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法院应当对本案租赁合同复印件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李殿超一审诉讼请求。王茂磊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李殿超的诉讼请求,其应向法庭提供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供法庭核实,若无法提供,则无证据证明李殿超的诉讼请求。对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王茂磊已经在原审中予以明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所举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也同一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李殿超主张王茂磊支付其4万元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9月11日解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李殿超主张王茂磊支付其4万元房屋租金的主要依据为其举证的房屋租赁合同,但其举证的该租赁合同系复印件,王茂磊对该复印件中租金标准不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案涉租赁房屋的租金标准,故李殿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李殿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李殿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德敬代理审判员  付广永代理审判员  郭东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岳陈陈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