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3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罗某某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3民初318号原告罗某某,女,1975年7月1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贵定县昌明镇。委托代理人王英甫,贵定县昌明镇���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云某某,男,1978年11月1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址同原告。原告罗某某诉被告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庭容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甫、被告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认识后同居生活,2001年举行婚礼,是年农历正月十八生育一小孩。2011年补办结婚登记。为家庭生活,双方于2004年共同外出务工。期间,被告经常打骂原告。长此以往,被告一意孤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小孩抚养费由原告在财产中所分得的份额一次性付给小孩;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告云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1年生育儿子云某某。2011年补办结婚登记,期间感情一直很好。2013年以来,原告经常外出唱山歌,深夜未归。还与他人网上聊天,内容不正常。双方才为此发生矛盾。原告以此为借口于2015年中秋离家至今未归。但为小孩考虑,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必须将购房的首付款10万元还给被告,房屋归原告。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罗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实原告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实原、被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3、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8日在贵定县昌明镇办理了结婚登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云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供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0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1年按风俗举行婚礼。2001年1月18日生育儿子云某某。2011年8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为家庭生活,双方于2004年共同外出务工,并将小孩带在身边共同照顾。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另查明:双方于2014年在贵定县昌明镇按揭购买房屋一套,首付10万元左右。还未办理房屋按揭贷款的相关手续。审理中,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本应和睦���处,共同抚养孩子长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庭容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文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