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2民初02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磊、宁陵县隆兴出租有限公司等与秦晓峰、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02224号原告张磊,男,汉族,1977年8月21日出生。原告宁陵县隆兴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法定代表人张鑫,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思信,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静,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秦晓峰,男,汉族,1977年8月18日出生。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郑东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493983305。负责人李文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汶峰,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磊、宁陵县隆兴出租有限公司(下简称隆兴公司)与被告秦晓峰、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简称富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XX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2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隆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思信,被告秦晓峰、富德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汶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磊诉称:2016年02月08日17时30分许,被告秦晓峰驾驶豫N-×××××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平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化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磊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方车辆损坏及停运损失等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秦晓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秦晓峰驾驶豫N-×××××号肇事车在被告富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事故期限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等费用共计20636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晓峰辩称,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为准,对超出保险合同约定部分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富德公司辩称,1、按原告评估报告承担车损;2、承担300元拖车费;3、停运损失费非直接损失,停车费、评估费系间接损失,被告富德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02月08日17时30分许,被告秦晓峰驾驶豫N-×××××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商丘市平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化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磊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豫N×××××号车辆损坏及停运损失等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秦晓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N-×××××号肇事车在被告富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事故期限内。2016年2月20日,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豫万评字(2016)第02-260号鉴定结论书,认定豫N×××××号车物损失8836元;同年3月16日,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豫万评字(2016)第03-05号豫N×××××号出租客运轿车2016年2月8日至3月14日间停运损失为936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940元,施救费400元。以上事实,由张磊身份证复印件及与宁陵县隆兴出租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合同、宁陵县隆兴出租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发票两张、施救费发票一张;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各一份;张磊、秦晓峰驾驶证、行驶证各等证据材料及庭审陈述等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秦晓峰驾驶豫N-×××××号与原告张磊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方车辆损坏及停运损失。秦晓峰负主要责任,张磊负次要责任。豫N-×××××号肇事车在被告富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事故期限内,故被告富德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按责向原告张磊给付保险金。豫N×××××号车辆系出租营运客车,车损发生在2016年2月8日至2016年3月14日春运期间,直接产生营运净收益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修车辆被捕损坏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三)项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门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故原告主张停运损失具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费系间接损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辩称停车费、评估费系间接损失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实际损失为:豫N×××××车辆损失8836元,停运损失9360元,施救费400元,评估费940元,合计19536元。被告富德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11617元(16596×70%)元;被告秦晓峰赔偿原告评估费658元。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磊、宁陵县隆兴出租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给付原告张磊、宁陵县隆兴出租有限公司财产等损失116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秦晓峰赔偿原告评估费658元。三、驳回原告张磊、宁陵县隆兴出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张磊、宁陵县隆兴出租有限公司承担40元,被告秦晓峰承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XX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万雪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