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孟健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洛阳市兴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孟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洛阳市兴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李振清,段少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526号原告:张孟健。委托代理人:杨军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许冬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印,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洛阳市兴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保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赖舒珂。被告:李振清。被告:段少辉。原告张孟健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洛阳支公司)、洛阳市兴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通运输公司)、李振清、段少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孟健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军伟、被告大地保险洛阳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樊印、被告段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孟健诉称,2015年2月25日21时10分,原告驾驶豫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7国道洛阳万众吉利热电厂门前时,其车辆前部与被告段少辉停放的豫C×××××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C6**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后部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了巨额医疗费,但被告李振清仅向原告支付了9600元赔偿款,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拒绝赔偿。豫C×××××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C6**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在兴通运输公司名下,李振清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此各被告均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交通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1967.91元。被告大地保险洛阳支公司对豫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豫CC6**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该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同意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认为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兴通运输公司辩称,应由被告大地保险洛阳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洛阳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所投保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李振清,肇事车辆挂靠在该公司名下。被告段少辉辩称,其认同被告兴通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且事故发生后,李振清已向原告垫付了9600元赔偿款。被告李振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4月1日作出的洛公交认字【2015】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该证据载明,2015年2月25日21时10分,原告驾驶豫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7国道洛阳万众吉利热电厂门前时,其车辆前部与被告段少辉停放的豫C×××××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C6**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后部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段少辉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豫C×××××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C6**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豫C×××××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豫CC6**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该证据载明,肇事车辆豫C×××××牵引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豫CC6**挂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牵引车和挂车的商业三责险均不计免赔。原告在洛阳石化医院住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书、陪护证明、出院证各1份。该证据载明,张孟健因交通事故受伤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8日在洛阳石化医院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5、洛阳石化医院2015年3月8日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2967.09元;洛阳石化医院2015年2月25日出具门诊收费票据2张,金额分别为235.8元、660元,洛阳石化医院2015年5月4日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32元,共计3894.89元。6、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20张,金额共计9634.74元;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2015年5月15日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2210.28元;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2015年3月5日出具的计费清单1张,金额为30元。7、郑州仟禧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3月9日出具的药费票据1张,金额为1806元;郑州天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河医大药房2015年3月20日出具的药费票据1张,金额为47.6元;郑州天泽河医大药房2015年3月9日出具的药费票据1张,金额为185.40元。8、原告张孟健的工作证、河南省中原内配股份有限公司缸套五厂出具的原告2014年12月、2015年1-2月份工资表各一份;原告张孟健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11日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4张。9、洛阳炼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部2015年8月28日出具的证明1张。该证据载明“张保社(410826196911065536)自2007年至今在洛阳炼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上班,月平均工资5300元”。10、交通费票据16张,共计金额1600元。11、洛阳市吉利区价格认证中心2015年4月3日出具的洛吉价鉴【2015】第2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该鉴定结论书认定豫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估损价值为1280元。12、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2张,金额分别为1300元、600元,共计1900元;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2015年11月27日出具的鉴定检查费票据2张,金额分别为53元、390元,共计443元。被告大地保险洛阳支公司、兴通运输公司、段少辉对洛阳石化医院病例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病历医嘱显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一个月;认为陪护证明未加盖洛阳石化医院公章,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认为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的计费清单不是正规发票,对该清单不予认可;认为郑州仟禧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天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河医大药房、郑州天泽河医大药房出具的外购药票据无医院医嘱,无法证明上述费用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有关,对该票据不予认可;认为工作证不能证明为原告所有,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工资表与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月工资不符,不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洛阳炼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未加盖洛阳炼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不能证明张保社因陪护原告造成误工损失,亦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张保社陪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交通费票据、洛阳市吉利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审过程中,被告兴通运输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2012年7月1日该公司与李振清签订的《车辆委托管理合同》(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载明,李振清为豫C×××××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C6**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辆挂靠在兴通运输公司名下,兴通运输公司对该车辆进行管理,李振清向兴通运输公司支付管理费,管理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止。原告张孟健、被告大地保险洛阳支公司、段少辉对《车辆委托管理合同》无异议。庭审过程中,被告段少辉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钱莲(原告亲属)分别于2015年3月4日、2015年3月19日、2015年4月2日出具的收条三张,金额均为2000元,共计6000元。原告张孟健、被告大地保险洛阳支公司、兴通运输公司对该收条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洛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依原告张孟健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孟健的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人数、期限进行鉴定,同时委托该鉴定所对张孟健的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2015年12月18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张孟健眼部的伤情为X(十)级伤残,张孟健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60天”。2015年12月18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对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关于“张孟健后期治疗费用的咨询意见”答复,该答复载明张孟健“还需营养神经,活血化瘀药物治疗1-3个月门诊治疗,需要维生B1,B12,肌苷,约500元人民币,葛根素治疗1个月,约需费用1000元人民币”。原告张孟健及被告大地保险洛阳支公司、兴通运输公司、段少辉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答复意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洛阳石化医院陪护证明加盖有“洛阳石化医院诊断专用章”,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的计费清单不是有效的报销凭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郑州仟禧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天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河医大药房、郑州天泽河医大药房出具的药费票据系外购药品产生的费用,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医嘱,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关联性,且各被告对该外购药票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外购药票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工作证、工资表、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能证明原告实际工作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洛阳炼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张保社因陪护原告而产生的误工损失,亦不能证明张保社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陪护,本院不予采信。洛阳市吉利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客观,鉴定理由充分,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后续治疗费的答复意见,鉴定、答复意见客观,理由充分,且鉴定机构及相关鉴定人员均具有司法鉴定资质,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及后续治疗费的答复意见予以采信。原、被告各方对对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部分证据也均客观反映了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的事故责任划分、车辆保险、原告治疗经过及费用等相关情况,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予以采信。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各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振清为豫C×××××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C6**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兴通运输公司名下。2015年2月25日21时10分,原告驾驶豫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7国道洛阳万众吉利热电厂门前时,其车辆前部与被告段少辉(车主李振清雇佣的司机)停放的豫C×××××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C6**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后部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日,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5】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少辉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孟健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8日,原告在洛阳石化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住院治疗费2967.09元、门诊治疗费927.8元,共计3894.89元。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4月17日,原告向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9634.74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2210.28元。2015年11月27日,原告向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支付门诊检查费443元,上述医疗费共计16182.91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60天,需后续治疗费1500元。本次事故还造成原告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原告住院10天,每天50元)、营养费100元(原告住院10天,每天10元)、误工费30667元(按照河南省2014年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7944元/年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2月26日算至2015年12月17日)、护理费6681元(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的标准,原告住院10天,两人护理,出院后需护理60天,1人护理)、残疾赔偿金18832.2元(原告十级伤残,农村居民)、原告车辆损失128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鉴定费19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78143.1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振清向原告支付了9600元的赔偿款。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C×××××牵引车在大地保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豫CC6**挂车在大地保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牵引车和挂车的商业三责险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段少辉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原告张孟健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但综合考虑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000元。由于本案肇事车辆牵引车、挂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规定,应当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洛阳支公司在肇事车辆牵引车所投保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之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差额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洛阳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大地保险洛阳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牵引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0667元、护理费6681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232.2元(18832.2元扣减李振清向原告垫付的9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80元,共计60360.2元。被告大地保险洛阳支公司在肇事车辆牵引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841.45元[(16182.91元+1500元-10000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0元×50%)、营养费50元(100元×50%),共计4141.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豫C×××××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孟健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孟健误工费30667元、护理费6681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232.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孟健车辆损失1280元,共计60360.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豫C×××××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孟健医疗费384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50元,共计4141.45元。前条所列赔偿款项共计64501.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张孟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39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4839元。由被告李振清负担2365元,原告张孟健负担24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鹏代审 判员 梁高伟人民陪审员 张二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峻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