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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白群山与柴宝森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群山,柴宝森,凡金献,闫胜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6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群山,男。委托代理人:张跃伟,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宝森,男。委托代理人:赵群,安徽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煜辉,安徽春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凡金献,男。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闫胜昌,男。委托代理人:余光灿,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群山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01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白群山位于阜阳市颍东区幸福新村的两层楼房于2015年4月20日出租给第三人凡金献用于餐饮经营,该房屋因屋顶漏水,白群山找到第三人闫胜昌于2015年7月20日对屋顶隔热层进行维修,在维修时对白群山所有的位于屋顶的铁质水塔进行了移动。柴宝森住在幸福新村附近,2015年7月31日,柴宝森将自己所有的牌号为皖DJ55**北京奔驰克莱斯勒汽车停放在第三人凡金献经营的饭店门口的公共道路边上。2015年8月1日早晨,柴宝森发现自己的轿车被白群山楼顶掉落的水塔砸坏,水塔中的水灌入车内。经白群山申请,法院委托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经鉴定损失为51514元;经柴宝森申请,法院委托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事故造成的车辆市场贬值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贬值损失为1068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侵权人的,有权向其他侵权人追偿。本案中柴宝森的车辆被白群山所有的楼房上搁置的水塔砸坏,柴宝森的车辆虽然没有停放在规定的车位而是停放在公共道路边上,但该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而白群山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应承担侵权责任,白群山辩称柴宝森未在规定地点停放车辆,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白群山辩称第三人凡金献是房屋的承租人也就是实际管理人,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第三人闫胜昌对水塔进行了检修、移动,对水塔的倒塌负有一定责任的意见,因柴宝森只主张由房屋的所有人即白群山承担侵权责任,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对于水塔的坠落,如果还有其他侵权人,白群山在赔偿后,有权向其他侵权人追偿。柴宝森的车辆被砸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以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评估报告为准,即车辆损失价值51514元、车辆市场贬值损失10685元,合计62199元,该部分损失应当由白群山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白群山赔偿柴宝森财产损失6219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柴宝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元,减半收取1035元,由柴宝森承担357元,由白群山承担678元。宣判后,白群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认为:柴宝森将自己所有的车辆停放在公共道路上,对于车辆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白群山的赔偿责任。白群山作为房东已经尽到了相应的管理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支持柴宝森的车辆贬值损失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柴宝森违章停车,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未适用该法条系法律适用错误。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均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未提出新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侵权人的,有权向其他侵权人追偿。本案中,柴宝森的车辆被白群山所有房屋上搁置的水塔掉落砸坏,白群山作为所有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白群山上诉称柴宝森违章停车,对于车辆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但白群山并无证据证明白群山系违章停车以及柴宝森停车事实与车辆损害存在因果联系,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因白群山没有证据证明柴宝森对自身车辆损害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并无不当。白群山房屋搁置水塔掉落对柴宝森车辆造成损毁,车辆贬值损失系必然发生损失,且有评估报告为依据,故白群山上诉主张车辆贬值损失不应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白群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1355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来斌代理审判员  刘 媛代理审判员  颜廷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丹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