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三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商西胜与聂国尊、李泉城、王敏、周向东、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西胜,聂国尊,王敏,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李泉城,周向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941号原告商西胜。委托代理人朱增溪,青州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聂国尊。被告王敏。被告王敏的委托代理人韩己正,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系被告王敏之夫。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潘保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沙XX,该公司职工。被告李泉城。被告周向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邵立,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该公司职工。原告商西胜诉被告聂国尊、李泉城、王敏、周向东、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西胜的委托代理人朱增溪,被告聂国尊、被告李泉城、被告王敏的委托代理人韩己正、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XX、被告太平财产保��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向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3日21时30分许,聂国尊驾驶鲁V*****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州市扬州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李泉城驾驶的鲁C*****小型轿车会车时,与停在路边的商西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商西胜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聂国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泉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商西胜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136315.8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聂国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王敏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李泉城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周向东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商业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强险在限额内二保险公司均摊。医疗费扣除不到20%的非医保费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聂国尊驾驶鲁V*****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州市扬州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被告李泉城驾驶的鲁C*****小型轿车会车时,与停在路边的原告商西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商西胜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聂国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泉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商西胜不承担事故责任。鲁V*****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王敏,事故发生时由被告聂国尊驾驶。鲁V*****车辆以王敏的名义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4日24时止。该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C*****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周向东,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李泉城驾驶。鲁C*****车辆以周向东的名义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9日0时起至2014年7月8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主要伤情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2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商西胜1、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休治期限180日;3、一人护理60日;4、60日参照当地标准给予营养费补助;5、无后续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4812.85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误工费22568.10元[(2641.40元+4108.64元+4534元)÷3个月÷30天180天]、护理费6873.34元[(3460元+3400元+3450元)÷3个月÷30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8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80.75元[母亲张文举,1937年11月23日出生,78岁(18323元/年5年÷2人10%)]、车损100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13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3481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8444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4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80.75元、车损100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13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另查明,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80.06元/天,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年、50.20元/天。事故发生后,被告聂国尊为原告垫付费用1380.7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银行卡账户明细、失地证明、交通事故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商西胜与被告聂国尊、李泉城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聂国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泉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商西胜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本案事故认定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大小,确定被告聂国尊与被告李泉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3。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02375.1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标准不宜超过3500元/月,确认为21000元(3500元/月÷30天180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标准不宜���过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确认为4803.6元(80.06元/天60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宜按20元/天计算,确认为1200元(20元/天60天);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地点及法医鉴定实际情况,酌定为600元。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30978.7元。因被告聂国尊驾驶的鲁V7X***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李泉城驾驶的鲁C*****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保险是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赔偿。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医疗费损失34812.85元,已超出各保险公司责任限额之和,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原告10000元;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共计90428.35元,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分别赔偿原告45214.18元;原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共计1130元,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分别赔偿原告565元;以上共计111558.36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共计19420.34元(130978.7元-111558.36元),应由被告聂国尊按责任比例70%赔偿,计款13594.24元(19420.34元70%);被告李泉城按责任比例30%赔偿,计款5826.1元(19420.34元30%)。对被告李泉城负责赔偿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鲁C*****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被告聂国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380.73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王敏、周向东作为车主,未在本案中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亦无证���证明上述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其他过错,故被告王敏、周向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向东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商西胜损失共计55779.18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商西胜损失共计55779.18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商西胜损失共计5826.1元;四、被告聂国尊赔偿原告商西胜损失共计13594.24元,扣除已垫付的1380.73元,尚需赔偿原告商西胜12213.51元;五、驳回原告商西胜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5元,由原告商西胜负担145元,被告聂国尊负担1540元,被告李泉城负担134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由被告聂国尊负担500元,被告李泉城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涛审 判 员 张 霖人民陪审员 吴邦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辰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