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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7101行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包粉银与陇西县公安局首阳派出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粉银,陇西县公安局首阳派出所,安金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甘7101行初40号原告包粉银,女,汉族,生于1959年1月5日,甘肃省陇西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廷军,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永吉,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陇西县公安局首阳派出所。住所地:陇西县首阳镇南门村。负责人董彪,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刚,陇西县公安局首阳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刘恒杰,陇西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队长。第三人安金芳,女,汉族,生于1957年12月24日,甘肃省陇西县人。委托代理人许维慧,甘肃笃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粉银不服被告陇西县公安局首阳派出所、第三人安金芳不予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并于当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包粉银以其与第三人安金芳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包粉银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包粉银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包粉银负担。审 判 长  周青浦代理审判员  张惠娇代理审判员  李志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敬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