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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02执恢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韦某甲与黄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某甲,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02执恢41号申请执行人韦某甲。法定代理人韦某乙。被执行人黄某(系韦某甲父亲),男,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金城江XXXX栋XX号。申请执行人韦某甲与被执行人黄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8)金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韦某甲已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立案号为(2016)桂1202执恢41号。截止恢复执行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支付申请执行人抚养费8284元。承担案件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韦某甲与被执行人黄某于2016年4月12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黄某给付申请执行人韦某甲抚养费8030.09元,申请执行人韦某甲放弃253.91元,案件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现被执行人黄某已按上述执行和解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02执恢41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汉吉审 判 员  黎林波代理审判员  蒙万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玉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