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02民初2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行与龚可峰、陈彩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02民初240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行,住所地台州市中心大道269号。代表人:吴陈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宇,浙江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岳荣,浙江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可峰。被告:陈彩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行为与被告龚可峰、陈彩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行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对己诉权的依法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738元,减半收取4869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行负担。审 判 员 丁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金媚附件: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