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二初字第00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金世杰与方明朗、辽宁省本溪公路路政管理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世杰,方明朗,辽宁省本溪公路路政管理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二初字第00776号原告金世杰,男,汉族,本溪市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那光惠,辽宁由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明朗,男,满族,本溪市人,辽宁省本溪公路路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守林,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省本溪公路路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廷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沈世刚,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宫林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琪,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金世杰诉被告方明朗、辽宁省本溪公路路政管理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金世杰委托代理人那光惠、被告方明朗委托代理人郑守林、被告辽宁省本溪公路路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沈世刚、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日22时52分,被告方明朗驾驶小轿车至本市文化路与环山路交叉路口时,因路面湿滑,采取制动时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左侧,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原告受到伤害,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髋臼骨折、股骨头骨折、左内踝骨折、左坐骨神经损伤、肺挫伤。该起交通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此,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928.93元。护理费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37420.8元,交通费1332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继续治疗费8500元,鉴定费12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1632.8元,合计151018.53元。2、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方明朗辩称,被告方明朗是职务行为,个人不承担责任。被告方明朗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9618.63元。被告辽宁省本溪公路路政管理局辩称,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方明朗的职务行为予以认可。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悬挂辽E124**号牌,无法证实是否在我公司承保辽E511**车辆。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其次,车辆套牌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他字第1号复函中明确表示“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交通事故损害纠纷发生后,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所以,我公司不应在本起诉讼中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22时52分,被告方明朗驾驶辽E511**(肇事时悬挂辽E124**)号中华牌小型轿车,由新立屯方向沿文化路向观山悦方向行驶,行至文化路与环山路交叉口,由于路面湿滑,采取制动时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辽EC54**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金世杰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当日就诊于本溪市中心医院,于2015年1月7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于2015年1月19日转入本溪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64天。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72天。共花费医药费121547.56元(被告方明朗垫付109618.63元)。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髋臼骨折、股骨头骨折、左内踝骨折、左坐骨神经损伤、肺挫伤。该起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明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明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金世杰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X级。2、金世杰骨盆及左下肢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约为8500元。故原告诉讼到法院,1、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928.93元。护理费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37420.8元,交通费1332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继续治疗费8500元,鉴定费12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1632.8元,合计151018.53元。另查,被告辽宁省本溪公路路政管理局系辽E511**(肇事时悬挂辽E124**)号中华牌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方明朗为原告垫付109618.63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病志、司法鉴定书、护理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第一、本案的责任确定与划分。方明朗驾驶辽E511**(肇事时悬挂辽E124**)号中华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车在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案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辽宁省本溪公路路政管理局赔偿。第二、本案的赔偿范围。1、医药费11928.93元,依据票据实际发生的医药费,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80天,合计8000元。3、护理费,二级护理64天,一级护理8天,每天97元计算,合计8536元。4、误工费,原告系出租车司机,每天165元,住院80天,合计13200元。5、交通费1332元,原告住院和出院发生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户口,伤残赔偿金为58164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十级伤残,故酌情11632.8元。8、原告固定取出手术费用为8500元,以鉴定为准,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1240元,该费用为合理支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总计122533.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金世杰医药费一万一千九百二十八元九角三分,伙食补助费八千元,固定取出手术费用为八千五百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即一千元;赔偿被告方明朗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部分即五千元;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金世杰护理费八千五百三十六元,误工费一万三千二百元,交通费一千三百三十二元,残疾赔偿金五万八千一百六十四元,精神抚慰金一万一千六百三十二元八角,合计九万二千八百六十四元八角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即四万五千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金世杰各项费用共计七万五千二百九十三元七角三分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部分即七万五千二百九十三元七角三分;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被告方明朗为原告金世杰垫付的六万四千七百零六元二角七分;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三、被告辽宁省本溪公路路政管理局赔偿方明朗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共计三万九千九百一十二元三角六分;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八十元,鉴定费一千二百四十元,由被告辽宁省本溪公路路政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秀红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人民陪审员 曹锡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萍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