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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6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韦某、屈某等与陆某、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屈某,陆某,将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319号原告韦某。原告屈某。被告陆某。被告将某。原告韦某、屈某与被告陆某、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丁京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韦某、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将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屈某诉称,原告韦某与被告将某是同学。将某夫妇以投资为名于2013年11月10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每月利息0.25万元。2014年1月5又借30万元,约定借期至2015年4月5日,每月利息0.75万元。但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后就停止支付,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付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为维持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韦某、屈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为夫妻关系;2、广西北部湾银行电子交易回单2张及被告陆某、将某签名盖指纹的借条2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其贷款的事实及关于借款期限及利息的约定。被告陆某、将某没有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合法、主张的利息是否合法有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被告陆某、将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关于30万借款是2014年1月5日转帐出借,但因原借条仅只写被告韦某的名字,双方于2014年4月5日重新写欠条确认是夫妻债务的解释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分别为夫妻关系,原告韦某与被告将某是同学。被告陆某、将某夫妇以投资为名,于2013年11月10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每月利息0.25万元;2014年1月5又向原告续借30万元,并于同年4月5日重新写借条确定借贷关系,约定借期至2015年4月5日,每月利息0.75万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后就停止支付,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付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原告多次催促还款无果,遂于2016年1月21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陆某、将某向原告韦某、屈某共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合法范围内的利息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年利率为30%,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被告应付利息已超过原告请求的10万元,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将某归还原告韦某、屈某借款40万元;二、被告陆某、将某支付原告韦某、屈某借款利息10万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陆某、将某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覃凤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京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