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4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刘永、许兵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许兵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4254号原告刘永,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金纪礼,江苏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告许兵,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周守明,泗洪县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永与被告许兵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委托代理人金纪礼,被告许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诉称:被告因其诉案外人刘贯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用虚假证据向法院申请查封了原告所有的泗洪县龙集镇龙集街门面房两间。被告提交的龙集居委会出具的刘贯升房产证明,经掌管龙集居委会公章的居委会会计盖章;而居委会从未向被告出具该份证明,疑似被告伪造,而且居委会另出具证明证实该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与案外人刘贯升无关。执行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未经开庭质证、充分听取双方意见,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洪执异字第0067号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现原告不服,特提起诉讼:1.请求解除查封停止执行原告所有的泗洪县龙集镇龙集街门面房两间。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许兵辩称,被告并未提供虚假证明,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恢复对涉案房产的执行。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房屋门面房两间,系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产,位于泗洪县××龙××路西侧,原为原告刘永之父案外人刘贯升于2008年前建造,但至今未依法进行产权登记。另案中,该案原告(即本案被告)许兵与案外人刘贯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依法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洪界民初字第0133号民事判决,判令刘贯升偿还许兵借款280000元及负担案件受理费5500元。判决生效后,因刘贯升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许兵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4)洪执字第1490号民事裁定,查封刘贯升所有的位于泗洪县龙集镇龙集街涉案房屋门面房两间。作为案外人刘永以涉案房产系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其异议理由是:法院依据许兵提供的龙集居委会假产权证明对涉案房产予以查封,后龙集居委会已经作出了证明对许兵出具的证明予以否认,故该房产应为案外人所有。经本院审查查明后认为:案外人对人民法院执行的标的物主张权利,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案中,案外人刘永未能提供宅基地使用权证证明其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故案外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遂于2015年10月30日裁定驳回案外人刘永的异议。案外人刘永对此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为证明该房屋属于其所有,在本案中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盖有泗洪县龙集镇龙集居委会印章证明一份,证明内容是涉案房屋属于原告刘永所有,出具证明的时间为2015年7月25日。被告质证认为,涉案房屋建造时,原告刘永年龄尚小。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不真实,不能以此证明房屋属于其所有。证据二,泗洪县龙集派出所询问笔录五份,分别是:一、2015年8月3日、2015年9月1日刘贯升为举报许兵私刻公章两次前往派出所所形成的笔录。刘贯升反映,许兵向本院执行局提供的房产证明是虚假的,内容是案外人祖某抄写后,盖上龙集居委会公章,而公章是许兵私刻的。二、2015年8月4日,被告许兵接受派出所调查形成的笔录。许兵反映:关于被执行人刘贯升的房屋证明,是龙集镇龙集居委会开具的。当时由于是居委会会计赵某保管公章,其正在办公室忙于其他事务,许兵便让计划生育村长祖某帮助其书写证明内容。但书写后是赵某盖的公章。之后居委会不承认此事实,是迫于刘贯升天天向居委会追问为何出具证明所致。三、2015年8月20日,证人祖某在派出所接受调查形成的笔录。祖某承认于2015年5月2日为许兵抄写过“证明”,也知道证明的内容,但抄写后具体是谁盖章不知情。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其到庭作证也证明了此事实(证据三)。四、2015年8月20日,证人赵某在派出所接受调查形成的笔录。赵某系居委会合计,由其掌管居委会公章。对于刘贯升举报祖某书写的“证明”是否出具过,赵某表示未出具过,继而表示记不得是否向许兵开具过证明。对上述询问笔录,被告质证称,其并未伪造公章,证明上的公章与原告提供的印章是同一枚。而原告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为证明涉案房屋为刘贯升所有,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四,龙集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有关房产属于刘贯升所有,该证明形成时间是2014年8月4日,证明内容是:“兹有刘贯升在龙集镇龙聚路西侧有楼房5建3层,建筑面积600平方米左右,产权证正在办理中。”证明的用途是刘贯升办理贷款时使用。原告质证认为,此证据系复印件且无相关来源单位的公章,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为此,被告提供手机拍摄的与原件核对一致的照片予以佐证。但原告进一步认为,因系电子版照片,距离法院查封时间已经超过一年,不能证明查封时的状况;且无法证实该证据来源于银行。即使来源于银行,银行不具有出具房屋证明的作用。证据五,泗洪县村镇建设服务站证明。证明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有关房产属于刘贯升所有,该证明形成时间是2008年7月2日,证明内容是:“兹有龙集村刘贯升房屋座落于龙聚路西侧,建筑面积600平方米,产权证在办理中。”证明的用途是刘贯升办理贷款时使用。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证据四是刘贯升为了当时向银行借款出具的,但银行经过审核其不具有真实性,并未认可其证明效力,也未因此向刘贯升发放贷款。故不认可证据四、五的证明效力。证据六,刘贯升左邻右舍共同签名出具的证明。共有证人7名于2015年1月12日签名并捺印出具证明:“位于龙集农电站南侧刘贯升自建房屋五间三层,共计壹拾伍间房屋,建于一九九九年内。”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针对以上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与证据四,为同一组织出具的证明,按照不同的用途,先后证明的内容截然不同,因证据主体不属于有权机关,出具与前不同的证据,并未说明正当事由,因此不排除主观随意性。对证据一的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而证据四,由于其形成于原被告双方争议出现之前,与本案本无利害关系,是因银行贷款所需,被执行人刘贯升自己明知而为,证明的内容具有可信度。结合证据五,即泗洪县村镇建设服务站早在2008年7月2日,向刘贯升出具相同的证明,二者相互印证。故对证据二和证据五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为围绕证据一,对有关事实调查形成的言词证据,与原告主张的房产为其所有的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必然的联系,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证人证言,与证据二其中的内容相同,也不具有关联性。证据六,由于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本案涉案房屋案外人刘贯升自建后一直未进行登记是事实。但在此期间为担保贷款需要,案外人刘贯升因此房未登记而要求有关机关出具证明,证实该房屋为其所有。之后,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该房屋发生物权变动为其所有;也无证据证实,符合法院停止执行的条件。原告主张的事实举证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刘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华阳升人民陪审员 杨有同人民陪审员 杨成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波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