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903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孙某安 案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刑初140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73年3月5日出生,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益阳市赫山区兰溪镇槐花堤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4日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病于2013年11月26日从益阳市特殊涉毒人员收治中心请假外出治病;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经该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16日经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监视居住,同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特殊涉毒人员收治中心。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搭乘朋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益阳市赫山区兰溪镇槐花堤村乡间公路行驶,在与被害人彭某驾驶的小轿车会车的过程中发生刮擦,因而与彭某发生冲突。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向彭某的腹部,见彭某受伤流血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彭某腰腹部刺创肾破裂,行剖腹探查,左肾挫裂伤修补术后,构成重伤二级。2016年2月4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益阳市赫山区兰溪镇槐花堤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2月15日,被告人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彭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000元,其行为得到被害人彭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彭某兰、彭某贞等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益阳市赫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赫)鉴(法)字[2015]5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辩认笔录,刑事谅解书,(2013)赫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书,特殊涉毒人员请假外出审批表,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犯新罪,应当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之前犯贩卖毒品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二年四个月二十一天并罚(已执行的刑期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11月26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孙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21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辉审 判 员  张 欣人民陪审员  王建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吴乔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