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8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8民初80号原告秦某某,女,汉族,方山县某某镇某某村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汉族,方山县某某镇某某村人,现住本村。被告赵某某,男,汉族,方山县人,现住方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路。原告秦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文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别扭。我与被告均系二婚。被告家自恃自己家的小日子过得殷实,所以从来认为不缺儿媳妇。因为我与婆婆的争执,被告认为我冒犯了他妈的虎威,将我拉回家一顿毒打,从头上打遍全身,将我浑身打的青紫淤血,整个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对我打了不下20余次。我从共同生活中认为被告一家是心胸狭窄自私的家庭。我与被告感情实已破裂。原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赵某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依法承担孩子一半的抚养生活费到十八岁为止,一次性付清;3、共同生活期间置办的冰箱、电脑归被告,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常年在外经商所得收入积蓄10万元应依法平均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谁家不争吵,不是一争吵就离婚。假如真的要离婚,孩子归我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冰箱和电脑都是我和父母要的,而且我手里也没有十万元,现在还借我的父母两三千元。原告针对自己的陈述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针对自己的陈述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6日举行婚礼,2010年11月原、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7月19日生育女儿赵某某。原、被告均系二婚。结婚后原、被告感情很好,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开始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二婚,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女儿赵某某,夫妻之间有着很好的感情基础,应该珍惜这份来之不易的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赵某某不同意离婚,并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愿意积极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本案中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为了社会的和谐,家庭的和睦,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文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亚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