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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行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春英与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英,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宁新利,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9行终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英,女,194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李朝霞,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建业大厦。法定代表人杨建峰,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洪彬,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泽洪,沧州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处副处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新利,男,195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宋亮、王淑更,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所地沧州市黄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立新,院长。上诉人李春英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行初字第7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38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实:“沧州市奋发畜禽药厂”系1985年成立的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第三产业,1989年在建设涉案房屋所在的职工宿舍时,该厂进行了一定的投资。1998年7月26日原沧州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作出沧体改字(1998)10号《关于对奋发畜禽药厂改制方案的批复》,界定该厂全部资产归第三人宁新利所有,且“……在实际运作中要对相关资产及相关事宜妥善处理,形成协议,为企业继续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而1989年原告李春英和其他职工每人向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资4000元建造该房屋,1989年底宿舍楼建好后原告入住2栋1单元403室至今,1998年原告李春英亦就所居住的该房屋办理了房改购房手续,故本案属于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产纠纷,依据上述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应当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春英的起诉。李春英不服,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医院小区2栋1单元403室房产的产权人应是上诉人。从事实上,上诉人与第三人宁新利之间不存在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产纠纷;从法律上,上诉人与第三人宁新利之间的房产纠纷是因被上诉人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违法向第三人宁新利颁发涉案房产的房产证。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本院认为,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7年为宁新利办理了涉案房产的房屋登记,李春英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其具备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李春英向原审法院提起的是房屋登记诉讼,请求撤销第3046398号房屋登记,原审应针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原审认为“本案属于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产纠纷”不符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李春英提起的房屋登记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为李春英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行初字第75号行政裁定;二、指令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春明代理审判员  赵书裙代理审判员  张国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 员代  欣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