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2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林信棠与孙孝忠、翁赛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信棠,孙孝忠,翁赛君,兰溪市卓越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2684号原告林信棠。委托代理人陈继祥,浙江申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孝忠。被告翁赛君。被告兰溪市卓越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经济开发区雁洲路。法定代表人孙孝忠,执行董事。原告林信棠为与被告孙孝忠、翁赛君、兰溪市卓越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晓丹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继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孝忠、翁赛君、兰溪市卓越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8日上午,被告孙孝忠、兰溪市卓越电子有限公司因银行转贷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原告依约汇款后,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日下午,被告称转贷还缺少资金,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给被告汇款5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6月2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翁赛君系孙孝忠妻子,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翁赛君应承担共同归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利息损失3.81万元,合计人民币153.81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表、结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孙孝忠、翁赛君、兰溪市卓越电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三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对该证据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孙孝忠与被告翁赛君系夫妻,于1994年6月26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8日上午,被告孙孝忠、兰溪市卓越电子有限公司因银行转贷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8月8日前归还。原告以银行转贷方式向被告孙孝忠支付借款69万元。同日下午,被告孙孝忠以转贷资金尚欠50万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于同年6月20日前归还。被告孙孝忠、兰溪市卓越电子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出具借条。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孙孝忠账户。借款到期,被告未归还本金。另查明,被告兰溪市卓越电子有限公司曾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截至2015年5月8日尚有31万余元利息未支付。被告孙孝忠、兰溪市卓越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时,将31万元利息计入本金,加上后支付的69万元,重新出具的100万元的借条。本院认为,被告孙孝忠、兰溪市卓越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林信棠借款,事实清楚明确,有借条为凭。双方将前期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到期,二被告未归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翁赛君系孙孝忠配偶,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按月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分别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孙孝忠、翁赛君、兰溪市卓越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孝忠、翁赛君、兰溪市卓越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逾期利息2.516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2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林信棠负担62元,被告孙孝忠、翁赛君、兰溪市卓越电子有限公司负担9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晓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理记判员李一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