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8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大连华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石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华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石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8634号原告大连华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勤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致笙,男,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姜鑫,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孙石磊。原告大连华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石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华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致笙、姜鑫,被告孙石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5日,原告与大连广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在的美树日记小区提供物业管理。被告自2012年6月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欠物业服务费人民币4,829元,被告居住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6.7平方米、物业费为1.7元/平方米。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缴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6月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所欠物业服务费人民币4,829元、2012年6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电梯费514元、违约金人民币1,449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房屋漏水、屋内长毛没有人给我处理,防盗门始终关不严,反锁索不上,大门对讲不好用。我没有跟原告签订合同,房屋具体未交物业费的起止时间记不清楚了,2014年度及2015年度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确实没有交。被告确实没有单独交纳过电梯费,曾经交过的物业费中是否包含电梯费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原告与大连广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委托合同,约定原告自对大连市机场新区圣林南园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委托期限自本合同生效日其至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时止;多层住宅、高层住宅、小高层住宅、公建、别墅、物业标准收费范围定1.7-2.2元/月建筑平方米不等(不含电梯运行费),具体标准代物业交付时确定,电梯运行费12元/月/户(最终按政府相关规定执行);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附件:“美树日记”项目《详细规划图》。2012年6月5日,原告与大连广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接管原大连吉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在管项目,原在管期间的各项费用到2012年6月4日止,从2012年6月5日其产生的各项费用由原告负责收取或承担;一期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不变,二期标准与一期相同:小高层1.7元/平米·月、多层1.8元/平米·月、花园洋房2.0元/平米·月、联排别墅2.2元/平米·月、公建2.0元/平米·月、电梯12元/户·月。2009年12月19日,被告与大连吉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大连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对被告所在的美树日记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原告具有物业服务费收费许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收费许可证,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过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案涉小区的业主,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7元及电梯费,有前期物业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予以证实,并有相关部门收费许可证予以准许,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物业服务存在的问题,对此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就此节向本院提供证据,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认为原告的服务不符合约定,但以拒交物业费的方式主张权利不妥,不利于原告改善工作、正常运营,且会损害业主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6月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所欠物业服务费人民币4,829元、2012年6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电梯费51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本院认为物业公司与业主是相互依存的关系,为维系双方之间的和谐稳定,本院对滞纳金部分不予支持,但被告仍应及时足额缴纳物业费,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不断加强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为业主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石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华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6月5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4,829元、2012年6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电梯费人民币5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大连华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石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刘玉蕾人民陪审员 孙香凤人民陪审员 王传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曲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