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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尧民初字第3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3-04

案件名称

原告兰鹏飞与被告刘宏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鹏飞,刘宏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3624号原告兰鹏飞,男,1990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亚仟,山西亚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宏帅,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原告兰鹏飞与被告刘宏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亚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宏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多年的朋友的关系,2013年9月被告称自己要购买房产,向原告请求借款20万元并同时主动要求支付月息4分的利息。碍于朋友情面,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条后的第二日,就准备给其转款20万元,但被告又提出尚缺5万元才能够交纳房款。原告信以为真,立即从自己的卡上转取25万元存入被告的账户内。之后,被告又多次向原告借款,由于每次金额较小,有时现金,有时转账。到2013年10月25日,由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兰鹏飞现金贰拾万元整,利息4分,至今分文未还。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约定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9月28日借条复印件一张。2、2013年10月25日借条复印件一张。3、转账凭条复印件4张。被告刘宏帅未在举证期限内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被告刘宏帅向原告兰鹏飞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兰鹏飞贰拾万元整,用款期限为壹个月,月息4%分,到期一次性连本带息归还。刘宏帅,2013.9.28.”。2013年10月25日,被告刘宏帅向原告兰鹏飞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兰鹏飞现金贰拾万元整,利息4分,到期归还。刘宏帅。2013.10.25.”被告不能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法庭辩论、法庭调解工作无法进行。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宏帅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关于利息一节,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条约定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保护范围,故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按年利率24%计算。计息时间分别为2013年9月28日和2013年10月25日起开始计算。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宏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兰鹏飞借款40万元及利息(两次借款的计息时间分别从2013年9月28日和2013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兰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刘宏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俊祥人民陪审员 郑娟& # xB;人民陪审员 梁   春   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玉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