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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5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天津日立广日电梯空调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天津桦科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日立广日电梯空调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天津桦科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万和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张友麟,张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292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宾水道增9号。负责人张湧,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蕊,该行职员。被告天津日立广日电梯空调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八路88号303-2室。法定代表人张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昕,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桦科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梅苑路10号201-205室。法定代表人张友麟,董事长。诉讼代表人天津桦科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肖明,该管理人工作人员。被告天津万和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56号。法定代表人张友麟,董事长。诉讼代表人天津万和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肖明,该管理人工作人员。被告张友麟。委托代理人陈昕,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委托代理人陈昕,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天津分行)与被告天津日立广日电梯空调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被告天津桦科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科公司)、诉讼代表人天津桦科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被告天津万和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诉讼代表人天津万和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被告张友麟及被告张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天津分行委托代理人张蕊,被告日立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昕、被告张友麟委托代理人陈昕、被告张伟委托代理人陈昕,被告桦科公司及被告万和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天津分行诉称,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日立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日立公司向原告借款180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止,结息方式为按季结算。同时,原告与被告日立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及《提款申请书》。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日立公司提供18000000元贷款。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桦科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12月26日止期间,被告桦科公司为被告日立公司与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在主债权最高额不超过等值58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等相关费用等相关条款。2014年8月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万和公司及被告张友麟、被告张伟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各自约定:被告万和公司、被告张友麟和被告张伟为被告日立公司与原告在主合同下180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万和公司、被告桦科公司财务状况恶化,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现四被告均不具有提供与借款相应的担保能力。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日立公司偿还原告贷款18000000元,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6年2月18日的利息(含罚息)2342412.51元及自2016年2月1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被告桦科公司对被告日立公司欠付的本金18000000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的804774.28元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万和公司对被告日立公司欠付的本金18000000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497720.88元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张友麟、被告张伟对被告日立公司欠付的本金18000000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6年2月18日的利息(含罚息)2342412.51元及自2016年2月1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证明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日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日立公司提供贷款180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借款利率为7.2%/年,按季结息,借贷目的是借新还旧;2、提款申请书及借款凭证,证明2014年8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日立公司发放贷款18000000元;3、原告与被告万和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万和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万和公司为被告日立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与被告桦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桦科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桦科公司为被告日立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原告与被告张友麟、张伟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友麟、张伟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友麟、张伟为被告日立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担保人股东会(决策机构)决议书两份,证明被告万和公司和被告桦科公司知晓其所担保的主合同借款用途是以新贷还旧贷;7、《本金利息清单》,证明截止至2016年2月18日被告天津日立广日电梯空调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欠付原告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被告日立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对于借款本金、借款利息等内容均无异议。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被告经营困难,暂时无力归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需要说明的是被告日立公司是为被告万和公司及被告桦科公司提供服务而成立的企业,目前因被告万和公司及被告桦科公司亦欠付其款项,故其已在破产案件中向上述二被告申报债权。被告日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桦科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桦科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可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被告桦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万和公司、被告张友麟、被告张伟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被告万和公司、被告张友麟、被告张伟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五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日立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日立公司向原告借款18000000元,贷款的具体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止,结息方式为按季结算,年利率7.2%。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日立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及《提款申请书》。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日立公司提供18000000元贷款。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万和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万和公司(保证人)对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日立公司(债务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18000000元的融资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除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含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时,还约定了违约事件及处理等相关条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友麟、张伟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友麟、张伟(保证人)对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日立公司(债务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18000000元的融资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除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含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时,还约定了违约事件及处理等相关条款。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桦科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桦科公司(保证人)对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日立公司(债务人)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12月26日止期间,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债权,以及双方约定在先债权,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58000000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除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含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按照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时,还约定了违约事件及处理等相关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日立公司未按照合同如期支付季息,2015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日立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到期,但被告日立公司仍未能如期偿还贷款本金18000000元及利息,遂成讼。另查,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南民破字第0008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案外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开支行对被告万和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并于同日指定了破产管理人。本院又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南民破字第0017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案外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西支行对被告桦科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并于同日指定了破产管理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佐证在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日立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原告与被告桦科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时,与被告万和公司、被告张友麟及被告张伟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上述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如约向被告日立公司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日立公司收到借款后,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日立公司未能如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其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日立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000000元,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6年2月18日的利息(含罚息)2342412.51元及自2016年2月1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万和公司、被告桦科公司、被告张友麟、张伟对被告日立公司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原告分别与被告桦科公司、被告万和公司、被告张友麟及张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保证合同》,作为保证人应在保证期间及担保限额内承担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的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四被告均表示原告可以向被告桦科公司、被告万和公司申报债权。本院认为,由于本院对被告万和公司和被告桦科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南民破字第0008号民事裁定书和同年4月28日作出(2015)南民破字第0017号民事裁定书,宣布二被告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的,付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桦科公司对被告日立公司欠付的本金18000000元及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4月28日的利息、罚息804774.28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万和公司对被告日立公司欠付的本金18000000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497720.88元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友麟、被告张伟对被告日立公司欠付的本金18000000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6年2月18日的利息(含罚息)2342412.51元及自2016年2月1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日立广日电梯空调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18000000元,给付原告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6年2月18日的逾期利息、罚息2342412.51及自2016年2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罚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天津桦科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日立广日电梯空调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欠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18000000元及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4月28日的利息、罚息804774.28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津万和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日立广日电梯空调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欠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18000000元及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2月5日的利息、罚息497720.88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友麟对被告天津日立广日电梯空调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欠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18000000元,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6年2月18日的逾期利息、罚息2342412.51元及自2016年2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伟对被告天津日立广日电梯空调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欠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18000000元,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6年2月18日的逾期利息、罚息2342412.51元及自2016年2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08元,减半收取66904元,与保全费5000元,共计71904元,由被告天津日立广日电梯空调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被告天津桦科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天津万和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张友麟、张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莫荻本案所援引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529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合同的担保】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保证合同的方式】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在连带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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