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05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陶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刑初99号公诉机关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男,1961年10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客运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2013年10月1日因客运超载被铜陵市交警支队大桥大队处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6年2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取保候审。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翠翠、戴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某系从事旅客运输业务人员。2016年2月19日8时许,陶某驾驶车牌为皖H×××××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铜陵市铜都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黑天鹅宾馆岗亭附近时,被执勤交警依法拦停检查。经交警现场清点,皖H×××××客车额定载客25人,实际载客为43人(其中成人40人,儿童3人),载客超过额定人数50%以上,属于严重超载。交警随后联系车辆将超员人员转运。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安庆汽运公司卫星定位监控系统管理办法、车辆行驶轨迹信息、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陶某的供述、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且犯罪情节较轻,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行政处罚前科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华时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阎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