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埭民初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吴波与黄国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波,黄国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埭民初字第00541号原告吴波。被告黄国中。原告吴波诉被告黄国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金文、人民陪审员史小平、人民陪审员史建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波诉称,原告与被告认识多年,被告于2014年因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黄国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5万元现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吴波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正(50000)于2015年2月18日前归还。借款人黄国中电话131××××1847身份证××2014年12月30号”。因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书面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波借款本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50元,由被告黄国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刘金文人民陪审员 史小平人民陪审员 史建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