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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0723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0723民初字第742号原告范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大林。被告罗某,男,汉族。(缺席)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昆明市打工期间认识,并于同年10月1日在原告家中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并于2007年12月8日生育一子。双方于2013年2月16日在四川省盐亭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被告的恶习未表现出来。自从办理了结婚登记后,被告突然像变了一个人,时常不回家不顾家。2014年4月原、被告因纠纷打架后,被告不告而驰音讯全无,双方互无往来达两年之久。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罗某某由原告或被告抚养,其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3)、诉讼费共同承担。被告罗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上半年通过网络认识后恋爱,同年10月1日在盐亭县黄甸镇三元乡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于2013年2月16日在盐亭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2007年12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某。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偶尔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现认为其二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引发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范某某未提供其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虽然偶尔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双方夫妻感情尚可维系,且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原告范某某要求与被告罗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