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2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宋某诉姚某甲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903号原告: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吕昌贵,安徽省寿县小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甲,农民。原告宋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管纪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昌贵、被告姚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某诉称:其与姚某甲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1月1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姚某乙(姚××),现已成年。其与姚某甲于××××年××月××日在寿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姚某甲常因一点小事与其吵架,现其与姚某甲已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双方夫妻感情也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其与姚某甲离婚。基于上述诉请,宋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共4页)各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夫妻;原、被告共同生育子女情况。针对宋某的诉请和举证,姚某甲的辩解和质证意见:其与原告认识几年后才结婚,不是草率结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所以其不同意离婚。姚某甲对宋某所举1-3号证据均无异议。姚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宋某所举1-3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且姚某甲对宋某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宋某与姚某甲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姚某乙(曾用名姚××)。××××年××月××日宋某与姚某甲在寿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6年3月,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对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对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应当不准离婚。宋某诉请与姚某甲离婚,其应当对自己提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宋某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与姚某甲系合法夫妻、婚后生育子女情况,缺乏证据证明其与姚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 纪 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浩(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