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2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程某甲、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程某甲,程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2民初440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87年9月8日出生,农民,住柘城县小吴乡李屯村。委托代理人李政,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甲,男,汉族,1968年1月6日出生,农民。被告程某乙,女,汉族,1992年12月24日出生,农民,系被告程某甲女儿。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程某甲、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政,被告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程某甲的女儿程某乙经人介绍于2010年正月订婚,并于2010年正月给被告送了21000元的彩礼现金和价值1000元的物品。在双方达到婚龄后,被告向原告提出无理要求导致原告与被告程某乙未能缔结婚姻关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21000元及物品约1000元。被告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原告送了彩礼现金21000元及若干礼品是事实,但没有交给被告程某甲,程某甲不应该返还;2、双方解除婚约关系的过错方是李某某;3、双方解除婚约关系后,在2012年程某乙的母亲朱某已经将彩礼现金21000元及相关礼品在原告的威胁下退还给了原告。被告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诉称的彩礼现金21000元及礼品1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确定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睢县河堤乡司法所对程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程某甲在2013年4月3日睢县河堤乡司法所对该彩礼纠纷进行调解时明确承认彩礼有现金21000元、一个皮箱、枕巾一对、毛巾被一条。2、2016年3月13日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程某乙解除婚约的过错方是被告程某乙。3、出庭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在2010年原告与被告程某乙订婚时送了彩礼现金21000元及若干礼品。经质证,被告程某甲对原告所举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调查笔录是在其没有完全了解情况的时候说的。对证据2有异议,内容不真实,解除婚约的过错方不是程某乙,是李某某故意不想让婚约达成。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刘某不在现场。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3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程某乙订婚时送了21000元彩礼和一部分礼品。针对争议焦点,被告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农历正月份,原告与被告程某乙经人介绍订婚,订婚时,原告给被告送了21000元的彩礼现金和若干礼品。本院认为,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目的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在婚姻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在原告与被告程某乙解除婚约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程某乙返还彩礼。被告程某甲系被告程某乙的父亲,二被告是以其家庭为单位接受的原告给付的彩礼,因此被告程某甲有承担返还原告所送彩礼的责任。原告与被告程某乙订婚时给二被告送的日常用品等礼品,属于人情往来,应视为一般赠与行为,二被告不应承担返还礼品的责任。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68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甲、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168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程某甲、程某乙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相龙审 判 员 赵长永代理审判员 聂 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万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