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执民字第446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胡伟云与叶小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伟云,叶小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446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胡伟云。被执行人:叶小强。申请执行人胡伟云与被执行人叶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商初字第125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叶小强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胡伟云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叶小强归还借款7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3年10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案件受理费1285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叶小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叶小强已支付执行款10000元,尚应支付执行款6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1285元,执行费1025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叶小强工资收入已被本院扣留,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446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赖才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