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81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1963年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务工,住巢湖市。��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3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3月17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4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津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5日下午15时41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巢湖市长江中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长江中路水立方酒店路段时,碰撞到前方同向由被害人丁某驾驶的皖Q×××××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双方协商不成,丁某报警。交警赶至现场��,发现被告人陈某有酒驾嫌疑,遂将陈某带至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陈某送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5mg/100ml,属醉酒。另查明: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丁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33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车辆勘验笔录、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5mg/100ml,依法应从严处罚。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凤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