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3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夏靖与冯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冯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3043号原告夏靖,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居住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0319。委托代理人李蔚汉,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瑶。被告冯伟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0316。原告夏靖诉被告冯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李蔚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伟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在佛山市顺德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90576元,分24个月偿还,每月定额还款20179.76元,还款起止日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被告每月按约定将还款额支付至专用账户,并同意由原告委托合作机构代为扣划。双方同时约定,若被告晚于还款日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罚息。若被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借款协议。另《借款协议》约定,由于被告未还款带来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义务,被告偿还了97644元借款后,就一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协议义务,但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92932元,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合共18282.91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5年8月30日,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支付律师费19873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一份(含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附件一份),证明原告、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3.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委托扣款授权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约定上述三公司向被告提供借款咨询等服务,被告则须依照协议向上述三公司分别支付服务费;协议还约定经被告与上述三公司协商一致,授权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借款当日代被告向上述三公司支付服务费90576元。4.银行卡复印件、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单、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各一份、收据三份,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已收到原告依约提供的借款,且原告已依约代被告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了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信访费等费用。5.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律师费发票二份,证明由于被告违反《借款协议》的义务,逾期不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委托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处理上述与被告民间借贷一案。并因此产生相关律师费(19873元)等费用。诉讼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冯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依法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5,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均予采信。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7月15日,夏靖与冯伟明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冯伟明向夏靖借款390576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借款本息分24个月偿还,每月定额还款20179.76元(含本金16274元、利息3905.76元,其中利息系以借款本金3905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2年的利息平摊至每期的数额),冯伟明于每月15日将当月还款支付至双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并授权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在该账户代为扣划还款;若冯伟明逾期未能足额还款,应按当月未还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并按未还金额的0.2%按日计付罚息,偿还金额不足的,偿还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利息、本金;同时约定,冯伟明逾期还款达到15天及以上的,夏靖有权终止该协议,由于冯伟明未还款带来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夏靖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均由夏靖承担。协议签订同日,夏靖通过转账方式向冯伟明交付了借款299900元,并代冯伟明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61591.68元、信访费100元,向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审核费5434.56元,向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3549.76元。此后,冯伟明在向夏靖偿还了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的六期款项合共97644元后,未再向夏靖偿还其他借款本息。夏靖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费19872元。本院认为,原告夏靖与被告冯伟明签订的上述《借款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偿还本金97644元、利息23434.56元后,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违反了上述协议约定,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解除上述《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92932元及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主张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总和按年利率24%标准计付,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相应计算标准,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1月16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每期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总和数,以同期实际逾期本金(16274元/月×当期逾期月数)为基数计算;此后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总和数,以剩余全部借款本金292932元为基数,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根据《借款协议》第六条第(4)条的约定,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足以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了律师费损失19872元,该损失是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必要的、合理的以及被告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已经预见的损失,被告应依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该律师费损失。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8月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冯伟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夏靖清偿借款本金292932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罚息[利息、违约金、罚息的总和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付,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每期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总和数,以同期实际逾期本金(16274元/月×当期逾期月数)为基数计算;此后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总和数,以剩余全部借款本金292932元为基数,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三、被告冯伟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夏靖支付律师费损失19872元;四、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66.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夏靖负担66.22元,由被告冯伟明负担6500元(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支付前项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高龙人民陪审员 胡爱欣人民陪审员 林绮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