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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民初1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柴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陈某,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1859号原告柴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原告柴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秀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士勇,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庆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灌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XXX年X1月XX日生长女柴甲,XXXX年X月XX日生次女柴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平时少有语言沟通,被告除了每月向原告索取生活费外,无其他多少来往,过年过节回家时,被告总是摆脸色给原告看,从不关心双方的夫妻关系,且被告经常将原告拒之门外,不准原告进家门。原、被告于2014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另外,原、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购买53.8平方米住房,为购房双方向亲友借款8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女孩原、被告各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自理;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是事实,原、被告购买的53.8平方米的房产没有债务,已还清;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双方还有和好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12月30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在一起共同生活,××××年××月××日在灌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生长女柴诗甲、XXXX年x月XX日生次女柴诗乙,两子女现均在被告处生活。原、被告婚后相处一般,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自2015年夏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女孩原、被告各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自理;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当庭陈述;2、原告举证: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未举证证实,对此,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十余年,且生育两个女儿,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本院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照顾好子女,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柴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陶秀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晶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