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912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男,199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绵阳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抓,次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9日被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晓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7日9时许,被告人贾某到晋江市东石镇金瓯村鸿盛雨伞厂员工食堂小卖部内,盗走被害人黄某放在柜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2.2015年10月24日4时许,被告人贾某到晋江市东石镇萧下村坤雷网吧内,趁被害人聂某熟睡之机,扒窃走其放在网吧椅子的上衣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追回现金人民币184元,发还被害人。3.2015年10月下旬,被告人贾某先后多次到晋江市东石镇金瓯村开发区四海快餐店内,盗走被害人江某共计现金人民币150元。4.2015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贾某到晋江市东石镇金瓯村开发区华亿雨伞厂对面的煌禽一品砂锅店内,盗窃被害人陈某现金人民币650元。综上,被告人贾某盗窃作案四起,赃款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700元。2015年10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贾某在晋江市安海镇北极星网吧被抓获,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作案,2015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贾某在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迪迪网吧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黄某、聂某、江某、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被告人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追回部分赃款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系被告人贾某扒窃作案,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9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贾某分别退赔被害人黄妮娜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被害人聂开红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16元,被害人江四海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元,被害人陈炜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晓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雄彪速 录 员 吴怡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